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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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政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政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與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接續執行徒刑,同案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道0號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政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年4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第20頁),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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