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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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 林志旋 相對人 劉林滿 關係人 劉應龍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劉應龍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4月15日、清償日期為103年4月15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則均無、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萬元加計10元計算,並經登記。嗣關係人劉應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於103年3月19日辦理信託登記。詎關係人劉應龍於103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103年4月15日償還,卻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次查關係人劉應龍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然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3年8月14日通知關係人劉應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劉應龍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畝│平方公尺│範圍│├─┼───┼────┼────┼─────┼────┼─┼──┼────┼────┤│1│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段│155-1│雜││21.00│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又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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