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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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楊焴棠 相對人 許春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本院屏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曾向鈞院表示相對人不免責之意見略稱:相對人即債務人壬○○曾陳述家中不動產係以其子名義購買,實際係相對人支出房貸新臺幣(下同)5,600元,但相對人並未於清算時陳報,顯係規避債權人求償而隱匿財產,不應免責等語,然原裁定謂相對人、丁○○、甲○○、乙○○、柯○儀等人,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乙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抗告人上開陳述,並無可採而裁定相對人免責。惟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調閱坐落屏東縣○○鄉○○路○○號建物異動索引謄本,可知該不動產於102年10月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丁○○,此與原審裁定所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資料乙節,並不相符。又相對人於103年5月7日向抗告人陳述有房屋貸款支出每月5,600元,並於103年5月16日面談時做相同陳述主張並簽名,則縱登記於其子名下,相對人既係實際支出房屋貸款,可認係實際房所有權人,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陳述此項財產,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件例)第134條第2款之隱匿清算財團應不予免責之情事,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有: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2年6月21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
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相對人自102年
8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經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債權人總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1,130元後,經本院於103年2月1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等卷宗屬實,是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除有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
㈡相對人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①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近幾年無固定工作,僅靠兼差
直銷公司業務及打臨工為生,每月收入亦非固定,平均約1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卷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於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1,076元,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6,957元、101年為20,532元,102年間則無任何所得,上開歷年所得總額計算,相對人每月平均所得明顯低於15,000元,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其每月收入平均約為15,000元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②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夫為丁○○,其等育有甲○○(原名柯○○,於00年0月0出生)、乙○○(於00年0月0出生)、柯○儀(於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三名子女,有102年度消債清字第
7號卷存戶籍謄本可證,相對人聲請清算時固主張須扶養乙○○及柯○儀,然除柯○儀尚未成年,應由相對人與丁○○共同行使對其之權利及義務外,乙○○業已成年且10
2年度尚有收入共107,700元,有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乙○○並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③再者,10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103
年起則為10,869元乙情,有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卷存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查。準此,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扶養費5,122元(計算式:10244÷
2=5122)後,僅餘9,878元,顯已無法負擔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④綜上,本件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相對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是相對人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㈢本件102年5月16日在債清前置協商面談記錄表固記載:房
子是買兒子的名字,一個月房貸5,600元等語,並經相對人簽名確認,惟依抗告人所提出卷存屏東縣○○鄉○○路○○號建物異動索引,可知上開建物原係由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柯○○以交換為原因於97年12月22日登記予相對人之夫丁○○,又丁○○於99年2月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相對人之子 柯鑑秤 (即甲○○,原名柯鑑秤於101年3月27日改名,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存戶籍謄本),再由柯○○於102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丁○○,並非自始即直接即以柯○○購買上開房屋,顯與上開協商面談記錄表所稱「房子是買兒子的名字」有所不同;又依卷存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亦查無每月固定5,600元之提領紀錄(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且遍覽全部卷證資料,亦無此筆固定支出之紀錄;再者相對人於102年6月21日聲請清算時所列自用住宅借款支出、其他支出等,均未列有該筆繳納房屋貸款5,600元之支出(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存之債務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是上開協商面談記錄表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訛,即非無疑。況退步言,縱認該記載屬實,則為兒子支付房屋貸款之原因甚多,或因無償贈與該金額予其子、或因居住該房屋而支付其子相當之對價等不一而足,尚難以替人支付房貸乙事,遽為推論該房屋即屬相對人所有,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隱匿清算財團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即無可採。至於其餘債權人主張不予免責之事由,業經原審裁定說明均無可採,其餘債權人對此並未提出抗告,且本院認原審就該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爰不另論述。
四、綜上所陳,本件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以裁定免責。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鍾佩真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