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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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秀娟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0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於同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不能認為已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3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5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縮刑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各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前述四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林秀娟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公墓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吸食器上,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103年
4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往屏東方向路段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24日12時10分許,與其男友 黃明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時,為警盤查,經警在車內發現毒品後帶回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5月9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9-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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