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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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傳指定辯護人薛國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天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高天傳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高天傳於民國103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且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媳 王梅桂 、孫女 高卉晶高以蓁 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方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路旁電線桿,致王梅桂受有腦挫傷、第二頸椎骨折、頸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挫傷;高卉晶受有腦挫傷、左眼眶挫傷、左眉裂傷1×0.5×0.5公分(均未據告訴);高以蓁受有右顳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大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高天傳於肇事後,經送往枋寮鄉枋寮醫院治療,經該院於同日20時59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9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2),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王梅桂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採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適當,依上開說明,均適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梅桂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採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30
日公布施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嗣該條項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仍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致人於死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酒醉駕車,其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並致人於死,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說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主動向員警供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 包明雄 據報前往車禍現場,發現肇事車輛因撞及路旁電桿,致電桿斷裂橫倒在車道上,車輛之駕駛即被告以及乘客均先行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救治,而被告因受傷嚴重昏迷在醫院救治,警方遂委託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等情,有職務報告可憑(見相卷第5頁),可見警方在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因車禍現場之相關位置,得以判斷駕駛人為何,故對被告涉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產生具體懷疑,嗣警方於103年6月10日22時至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才坦承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請求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於89、102年間均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最近一次係於10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8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被告之前案紀錄可憑,仍不知警惕、履犯不改,旋於
103年6月9日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顯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無駕駛執照,又於飲酒後貿然搭載他人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又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危害性顯然高於機車,而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2,且於無突發狀況下自行撞及路旁電桿,可見酒醉情形相當嚴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之結果,所生損害嚴重,兼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及其家屬均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辯護人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已有多起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執行之前案,且最近一次犯案時間係在103年6月5日,仍在同月9日犯下本案之罪,可見其酒後駕車並非偶一為之,況被告所為造成1人死亡、2人受傷,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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