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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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慶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慶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被告呂慶賜男54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慶賜自民國103年7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阿三哥海產店,飲用啤酒2杯,又搭乘計程車前往同市金馬路之好彩頭KTV飲用高粱酒2杯後,於翌(18)日凌晨1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阿三哥海產店,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與景宗街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慶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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