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7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明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無視政府禁令,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仍足見其並未從先前之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顯無悔改之心,固不足取,然念其本次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尚低,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073號被 告 蔡明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鑑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3日至同年7月2日,仍不知警惕,於103年6月25日21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郵局旁之某小吃攤飲用黑豆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經警在芬園鄉彰南路4段51號前,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鑑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