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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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豈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及猥褻」;倒數第1至2行「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4,000元之現金、計時器6顆等物」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證據部分更正扣案物品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甲○○分別容留 張淳賢 、 蕭雅萍 等2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次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分別供本件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店內小姐張淳賢所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一│現金新臺幣4,000元│甲○○│├──┼──────────┼───┤│二│計時器6顆│甲○○│├──┼──────────┼───┤│三│應召小姐號碼條6支│甲○○│├──┼──────────┼───┤│四│客人消費時間表6張│甲○○│├──┼──────────┼───┤│五│鐵門暗鎖遙控器2個│甲○○│├──┼──────────┼───┤│六│計算機1臺│甲○○│├──┼──────────┼───┤│七│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張淳賢│└──┴──────────┴───┘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