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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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林惠周瑞蘭 係大陸地區人民,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止雇用之,並安排林惠與殘障人士 黃金聰 一組,周瑞蘭與殘障人士甲○○一組,由乙○○以車輛載運到台北縣板橋市、新莊市等地區市場後,林惠、周瑞蘭即分別推黃金聰及甲○○之輪椅,沿街販賣抹布、牙線棒、面紙等物,售價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一件,乙○○並與林惠、黃金聰、周瑞蘭、甲○○等約定,所得利潤之百分之五十歸乙○○、餘百分之五十由該組二人對分,即以此法,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泰路口附近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嫌論處,僅以證人林惠、黃金聰、甲○○於警訊中之證詞,及證人林惠於偵查中坦承有幫黃金聰推輪椅,周瑞蘭坦承查獲時在乙○○車上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哥哥是殘障人士,有時候會去幫他們的忙,我哥哥委託我去載我就去載,載運之車輛係登記在嫂嫂之名下,並改裝為殘障車輛平日均由我哥哥使用,況黃金聰、甲○○二人出外販售之牙線棒、面紙、抹布均為我哥哥購買並堆積於家中,有購買之收據為憑,我確未僱用大陸人士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於警察查獲之初雖證稱:伊是坐在輪椅上由周瑞蘭推著販賣牙籤、
面紙、抹布等物,與周瑞蘭受僱於乙○○,是看報紙應徵工作等語。惟其所證與證人周瑞蘭所證:乙○○是伊先生之朋友,經由伊先生介紹認識乙○○,並未與甲○○一起賣東西,亦不認識甲○○等情相齟齬(詳參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證人甲○○復改稱:當初與被告一起賣東西,賣的是丙○○交給伊之貨,賣的錢亦均交給丙○○,警訊伊並不是證述雇主乙○○等語。另證人林惠於警訊時雖證稱:雇主乙○○載伊與黃金聰至新莊市○○路與公園路口,伊用輪椅推著黃金聰兜售抹布、面紙、棉花棒、牙線等語,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不認識乙○○,聽黃金聰說是司機,黃金聰靠賣衛生紙維生。平常是姊姊請的人幫他推輪椅,查獲那次那人生病,他姊姊打電話叫伊幫忙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證人林惠、甲○○所證情節均前後矛盾,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僅周瑞蘭、被告有錄音聲到聲音且與警訊筆錄相符,另林惠之警訊錄音帶沒聲音,其餘被查獲者均未錄音,是得否僅依證人甲○○、林惠、黃金聰等人之警訊筆錄作為被告涉犯罪之依據,即非無疑。
⑵再查,本件查獲販賣之牙籤、棉花棒、面紙等物品均由丙○○提供,已據證人
丙○○、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當庭呈閱之購買收據其上購買人為丙○○為憑。證人甲○○復證稱:販賣的均為丙○○交給伊之物品,販賣的錢亦均交給丙○○等語如前,是被告顯非雇主,否則當無受僱人另與他人結算之理。
⑶復查,查獲時周瑞蘭雖在被告之車上,被告雖確有載運大陸人士之事實,惟難
以單純載運推認雙方間有僱用之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之情,非完全無據,是按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經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確信為真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無罪推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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