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台北縣新莊市往樹林市方向沿新莊市○○路行駛,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建國一路、民安路五岔路口,欲由新樹路右轉繞過建國一路口進入民安路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提前右轉,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進,致於建國一路口撞擊由樹林市○○○市○○○○○路直行,欲左偏駛入建國一路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乙○○受有右股骨頸骨折,當場倒地不起。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救助,立即騎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提供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查獲丙○○。
二、案經乙○○告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係綠燈右轉,告訴人違規未兩段式左轉才肇事;又肇事時伊不知道對方受傷,因車禍發生後自己意識不清且急於返家照顧小孩,所以沒有停下察看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 鄭聖龍 於警詢時所證述「我在上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擔任倉管業務,我騎重機車載我朋友剛好在路口一間機車行修理,於三十日零時二十分時,我背對路口聽到撞擊聲,轉過頭來看到二部機車相撞發生車禍,我跑過去問PWB-三一三號騎士(即告訴人)受傷情形並打電話一一九叫救護車,另有不知名的路人抄下肇事逃逸車輛車牌,並告知女性騎士、紅色衣服...」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疏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且告訴人由樹林市○○○市○○○○○路往建國一路行駛,經查該處路口呈Y字形,並未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亦有現場路口之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新警刑字第○九二○○二一九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並提出照片稱告訴人應兩段式左轉一節,應係指由新樹路左轉民安路,而非往建國一路之號誌。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而提前右轉,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既知悉擦撞被害人機車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對於被害人乙○○因而受傷亦難謂為不知。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騎車離去,既未留下察看救助,亦未表明身分或留下連絡方式,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所辯不足採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請求就上開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再送覆議,惟其聲請之理由係要求鑑定告訴人應否兩段式左轉(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然查此部分業已說明如上,自無庸再予送複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思予救助,欲逃避犯行,逕自駛離,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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