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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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三國群英傳二代」、「三國群英傳三代」係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汀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而「WINDOWS98」、「WINDOWS2000」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前述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起,在宜蘭縣宜蘭縣○○鄉○○路○段卅八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重製前述電腦程式著作物,並伺機銷售。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製造盜版光碟之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一套(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燒錄機等)、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及遊戲軟體之盜版光碟共十一片(「三國群英傳二代」六片、「三國群英傳三代」二片、「WINDOWS2000」二片、「WINDOWS98」一片)、預備供燒錄用之空白光碟三百五十片、帳冊一本、目錄二本、資料一張等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奧汀公司及微軟公司之指述,且有查獲時自被告使用電腦所列印之網頁資料在卷,暨扣案電腦主機、週邊設備一套及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共三片、盜版遊戲軟體共八片、預備供燒錄空白光碟二百五十片及帳冊、目錄等物;㈡扣案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業經微軟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及奧汀公司告訴代理人甲○○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驗比對,皆認確有「「WINDOWS98」、「WINDOWS2000」等盜版電腦程式著作權光碟三片,及「三國群英傳三代」、「三國群英傳二代」等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等情明確,復提出遭侵害電腦程式軟體名稱清冊附卷可參;㈢被告已於警詢中坦承燒錄遊戲軟體及以每片百元或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等情不諱,且其曾於八十八年間銷售盗版光碟予證人 周宏一 之事實,復據證人周宏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屬實,更有記載證人周宏一之姓名、電話及購買之盜版光碟名稱之帳冊在卷可稽;㈣被告使用之電腦中存有眾多電腦遊戲軟體目錄之事實,已經警自扣案電腦中列印存卷可佐,且被告另在網路上架設網站且以其名義登錄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與交易客戶聯繫等情,則有「補帖王遊戲軟體」(起訴書誤植為遊戲軟體補帖」網站(網址:
http//home.kimo.com.tw/Z0000000000)之網頁資料在卷足考;㈤總據前情,應堪認定被告所執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各項跡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則於偵審中,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重製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持:扣案「三國群英傳二代」、「三國群英傳三代」、「WINDOWS98」及「WINDOWS2000」其均有原版軟體,盜拷之「三國群英傳二代」及「三國群英傳三代」等遊戲軟體乃受友人所託代為燒錄,並非出售,另扣案「WINDOWS98」及「WINDOWS2000」除均有原版軟體外,盜拷部分則為其自身備份所用,並非意圖銷售。另「遊戲軟體補帖」網站亦非其所架設,該網站上各項交易資訊更非其張貼。至其他扣案物品除空白光碟片為其所有之外,帳冊、目錄及資料均為友人寄放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該法第八十七條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刪除)。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則修正為:意圖營利而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經核皆與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之各該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所為,自應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予以檢視,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雖援引自被告所使用電腦所列印之網頁資料,暨扣案電腦主機、週邊設
備一套、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共三片、盜版遊戲軟體共八片、預備供燒錄空白光碟二百五十片及帳冊、目錄等物,及微軟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奧汀公司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等情,認定被告確有重製「WINDOWS98
」、「WINDOWS2000」、「三國群英傳三代」及「三國群英傳二代」等盜版軟體光碟之事實,惟此部分僅得證明被告確有重製上開享有著作權之軟體,非即得據以證明被告意圖販售前揭軟體光碟之行為。申言之,衡以被告重製之光碟數量僅有「WINDOWS98」一片、「WINDOWS2000」二片、「三國群英傳三代」二片及「三國群英傳二代」六片等數量甚微之客觀情狀,要難率予認定被告意圖營利之主觀上意圖甚明。
㈡細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客戶拷貝之價格為熟客一百元,一般客一百五十元等
語,乃係針對警詢之「三國志七」、「霹靂英雄榜(音樂片)」、「三國演義三」、「三國伏摩」等共計九片軟體光碟,並非本件享有著作權且提出告訴之「WINDOWS98」、「WINDOWS2000」、「三國群英傳三代」及「三國群英傳二代」,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即明,是難擷取被告就其他重製軟體所為之供述,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重製「WINDOWS98」、「WINDOWS2000」、「三國群英傳三代」及「三國群英傳二代」等軟體之主要基準。再者,證人周宏一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就其曾向被告購買盜版光碟之事實證述綦詳,然其並未明確指明所購入之軟體究否係屬享有著作權之軟體,亦對記載證人周宏一姓名、電話及購買之盜版光碟名稱之帳冊當庭陳明已無印象(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等語詳盡。故綜觀前揭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陳,及證人周宏一之證言,因皆非屬得以直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亦難爰引執為認定事實之主要基準。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以架設(http//home.kimo.com.tw/Z0000000000)「補帖王遊
戲軟體」網站,並以其名義登錄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與交易客戶聯繫等情,亦非無疑。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刑偵九(二)字第0九二000八0四九號函覆:「補帖王遊戲軟體」網站:
(http//home.kimo.com.tw/Z0000000000)係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設,該帳戶使用者為「丙○○,0000年0月0日生,電話000000000,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地址:宜蘭縣○○鄉○○村○鄰○○路○段號);最後IP位址之申裝者為 吳英信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鄉○路村○路○○○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申裝地址為高雄縣路○鄉○○路○○○號等語翔實。從而,互核「補帖王遊戲軟體」網站申設者之各項年籍、住址、身分證號碼及電話等紀錄,顯見除姓名、電話及地址與被告丙○○相符外,其餘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皆非正確。至雖被告非無冒用他人資料申設網站之可能,然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若欲冒用他人名義對外架設網站及進行交易,本得將各項年籍、地址抑或電話號碼等資料全數更換,更甚使用代號抑或化名進行交易,並無單單變更個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之理。況個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號碼本為隱密且較不為他人所知之個人代表,故衡以冒用他人姓名申設網站時,即難輸入及建立正確年籍及身分證號碼用以網站架設之理,及該網站最後IP位址乃在高雄縣路竹鄉,要與被告居住之宜蘭縣境距離甚遠且毫無地緣關係之客觀情狀,實難完全排除被告係遭人冒用姓名、地址及電話進而架設該「補帖王遊戲軟體」之可能,亦即本件並無法單以核與被告相符之網站申設者基本簡易資料之片段跡證,及與被告相距甚遠,位處高雄縣境之最後IP位址,據予論斷被告利用架設「補帖王遊戲軟體」網站並據而與不特定客戶進行交易聯繫之事實,應屬灼然。
㈣總上各情,本件公訴意旨所依憑之各項證據資料,因僅得證明被告確有重製「W
INDOWS98」一片、「WINDOWS2000」二片、「三國群英傳三代」二片及「三國群英傳二代」六片之客觀行為,惟並無法進而證明抑或補強被告重製上列軟體光碟之行為,乃係基於意圖營利之主觀意圖。況卷附「補帖王遊戲軟體」網站上所張貼之盜版遊戲軟體目錄,經核顯與自被告住處扣得之目錄內所示之各該盜版遊戲軟體名稱大相逕庭,是公訴意旨爰引之各項直接、間接及補強證據,雖固足使被告所犯罪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然尚不足以使其違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該罪名中明定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達致一般人皆無懷疑,且得其確信之程度,故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因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以營利之主觀意圖,且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項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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