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創樂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樂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產品包裝、銷售等事務,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向尚格廣告設計公司(下稱尚格公司)購買商品包裝盒、面紙等,共積欠尚格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貨款,因無力支付前開貨款經多次換票仍未能清償,尚格公司負責人甲○○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對乙○○之詐欺告訴(按:業據該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係供作清償其對尚格公司所負貨款債務,仍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創樂公司已交付前述支票四紙予甲○○,甲○○竟不簽發收據為由,具狀向上開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誣指甲○○涉犯侵占罪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公訴所指犯行,辯稱略以:我認為我沒有誣告,因為我有拿支票給他,他沒有簽收反而告我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創樂公司名義向尚格公司購買產品包裝盒、貼紙等貨品,尚格公司已將全數貨品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尚未清償貨款為五十萬元,為被告所是認,與證人甲○○、丙○○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尚格公司所製作創樂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貨品請款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有以創樂公司名義向尚格公司購入貨品,且尚未完足清償貨款五十萬元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交付予證人丙○○【擔任創樂公司會計職務】,係供清償前開貨款,同據被告及證人丙○○、甲○○陳述明確,且前開各該支票,與被告對證人甲○○提起侵占告訴所附票據物證互核相符(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一九四九號卷第四頁),是被告確有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供清償對尚格公司所負五十萬元貨款債務中之一部分,而尚格公司則係以債權人地位收受前開票據,本於買賣銀貨二訖之本旨,尚格公司經營者甲○○基於經營權責,為有權收取者,非可與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而為比擬,被告身為公司經理人(總經理),對此一買賣商情常規,更知之甚稔,要無疑義。
㈢、因之,被告明知交付前揭支票係供作清償其對尚格公司所負貨款債務,惟竟仍以尚格公司負責人甲○○取得前開支票後,未簽發收據為由,對具有犯罪偵查訴追權限之檢察官為侵占犯罪事實之申告,此有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物證等在卷足憑(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一九四九號卷第一至四頁),參以被告供稱:(為何要告?)因為我很生氣,他先告我,要玩大家一齊來玩‧‧(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詢問筆錄)等語,足悉被告並無何法律上理由,恣意為告訴之提起,則該案被告【即甲○○】即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至為灼然;又被告之交付支票予甲○○,如上所述,為支付欠人貨款,並非甲○○持有他人之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嫌,被告親為該交易行為,更屬知悉,不能諉為不知;另因被告於取得貨物後,長久時日未為支付前述鉅額貨款,甲○○因此認為被告意為訛詐,遂提出詐欺告訴,對照被告供述:「我與甲○○是上下樓鄰居,我被別人倒了六十萬元,有與甲○○商量分期還款,但是他太太不同意,他又告我詐欺,拿了我收的客票,所以我告他侵占(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則亦可知悉被告係試圖以一案【即侵占】換取一案【即詐欺】而取得談判籌碼,應非不明。因此,被告係以甲○○之妻丙○○不同意分期償還,又控告其詐欺,而執以意氣之爭控告甲○○為侵占犯罪嫌疑者,此一行止顯然係在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此外,被告前述對甲○○所提侵占告訴,業經該管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㈣、綜上以觀,被告誣指甲○○侵占其所交付支票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明知其所交付之支票係供作清償己身債務,並非甲○○不法持有其所有之物,竟意圖使之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甲○○涉犯侵占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虛構事實之方法向檢察機關誣指他人侵占,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暨犯罪後仍矯飾不知深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一│RK九一五│臺灣省合作金庫三│九十年九月三│六千六百元││││三九七九│重支庫│十日│││├──┼─────┼────────┼──────┼─────┼────┤│二│CF五八五│彰化商業銀行新明│九十年十一月│三萬六千元│退票、拒│││四○○六│分行│二十日││絕往來│├──┼─────┼────────┼──────┼─────┼────┤│三│AA九四九│陽信商業銀行景美│九十年十二月│同右││││五三○七│分行│十五日│││├──┼─────┼────────┼──────┼─────┼────┤│四│AA九四九│同右│九十年十一月│同右││││五三一○││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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