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服用酒類後(酒醉駕車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五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嗣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堤頂道路時,該處為一無劃設車道線之單行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三十公里,丙○○理應知道車輛行駛時,駕駛人不應超過限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視線良好、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更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在上開道路,且車速高達五十至六十公里,已逾當地每小時三十公里之行車速限,適有甲○○徒步穿越馬路,丙○○見狀已避煞不及而撞擊,致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急性硬膜外出血之癱瘓重傷害。
二、案經甲○○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甲○○致使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紙、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乙紙、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診斷書乙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九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鑑字第九二○七一七號鑑定報告書乙份、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駕駛人呼氣測定值(序號:○四一九○九D、案號:○○三四)乙紙、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耕病歷字第○五七四號函附病歷摘錄單乙份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乙紙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份所述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駕駛車輛撞傷行人甲○○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車速並不快,係被害人甲○○未走斑馬線,突然自路旁欲越上開路口,伊反應不及始肇事云云。惟查:
(一)按「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定有明文。依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現場為一無劃設車道線之單行道,是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應遵守上開不得超過三○公里之速度限制。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皆自承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車速高達五○至六○公里,已逾每小時之三○公里行車速限,再參上開調查表及現場草圖,肇事現場機車刮地痕長達十點七公尺,是被告當時因車速過快致煞避不及滑倒,撞倒被害人,益證被告有過失。
(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視線良好、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更應注意行車安全,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急速行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癱瘓之重傷害,其有過失亦甚明,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重大,右手及兩腳皆癱瘓,無法行動,需完全仰賴別人照顧,此有前揭醫院之病歷摘錄單乙份在卷可按,被害人甲○○之傷勢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要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間,亦顯有相當關係。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是以其駕車肇事過失致人受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被告丙○○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自首而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自首調查表乙件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