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任職金達成衣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八二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五四之二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行經彎道及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情狀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但路面濕潤且屬彎道狹路,路中反光鏡亦已破損無法查悉來車狀態,依其身為職業駕駛人之智識及能力,理應於進入該無分向標線之彎道狹路時,提高注意程度而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其竟疏未注意,反仍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高速欲進入該無分向標線之狹路彎道,以致對向由 方芬蓉 所騎乘,亦疏未儘靠路右且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欲進入該無分向標線之狹路彎道時,雙方皆無法適時煞停或採取閃避措施,以致發生撞擊,且造成方芬蓉受有胸腹撞擊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委請路人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警員甲○○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家屬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及現場承辦警員甲○○針對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態到庭指陳綦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八幀存卷可佐。至被害人方芬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行經彎道及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甲○○到庭結證各語,可徵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但路面濕潤且屬彎道,路中反光鏡業已破損無法明確查悉來車狀態。準此,依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之智識及能力,理應於進入該無分向標線之狹路彎道時,提高注意程度而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反以超過三十公里之時速欲進入宜蘭縣○○鄉○○路一五四之二號前之無分向標線狹路彎道以致肇事,自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0五一號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五五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在卷足考。又被告乙○○因過失肇致之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方芬蓉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害人方芬蓉騎乘機車行經無分向標線狹路彎道,未儘靠路右且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行為,雖同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中過失相抵之問題,要無得據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載明。
四、查被告乙○○任職金達成衣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方芬蓉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委請路人報警,並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警員甲○○到達現場尚未知何人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等情,則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警製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足稽,堪徵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首,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猶於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更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應重罰,惟念其肇事後到庭態度尚佳,素行亦屬良好,及參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家屬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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