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藏匿人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三十之一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平均三、四天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點四公克),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因悉上情。
二、甲○○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三、右揭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三年三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卷第十四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一○八○號檢驗通知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卷第二七頁)各一紙在卷為憑、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點四公克)扣案可佐、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五頁)附卷等可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部分,起訴事實未予述及,然該等未據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仍未知戒除毒癮,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點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