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八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經執勤員警當場攔查不停逃逸,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自屬有據,爰依法裁決並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從未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亦未將該車借讓他人使用。本件亦未當場攔查開單舉發,亦無照片足以佐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 楊國鈞 到院證稱:「一般我們取締違規的情形,是由一位小隊長在前方,其他三位在後方,小隊長發現車輛有未繫安全帶或持用行動電話等違規情形,會舉起小紅旗攔停車輛至路邊臨檢。如果違規車輛未依指示停車,我們就會記下車牌號碼,再向其他隊員確認車牌號碼有無錯誤,如果一致就會舉發。(車牌號碼記載於何處?)直接記寫於紅單上。(有無其他工作記錄簿可考?)逕行舉發沒有,只有發生交通事故才會有工作記錄簿的紀錄。(如果碰到違規車輛不停的情形,是否記寫車輛或駕駛人之特徵?)駕駛人沒有辦法,因為多半只注意車子。但記下車牌後我們會以無線電詢問勤務中心該車輛的車型顏色及廠牌。(是否事先記下?)沒有寫下來,是憑印象向勤務中心查證,看勤務中心回報的車型顏色,是否與我們剛才所見是否相符。(是否記得本件違規情形?)不記得,我只能就一般查報違規的情形作陳述。」據證人楊國鈞所述,伊與其他警員均係以係以目視舉發方式,指證異議人之車輛有違規事實,以車輛急馳而過之情形,則對於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之辨識,發生錯誤可能性不低。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款已明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其用意除避免錯誤發生外,並使將來發生爭議時有所依憑。然本件舉發單上除記有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為自小客車外,並未記載任何車型、顏色或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證人楊國鈞亦證稱並未先記寫車輛顏色、車型等特徵,僅係憑印象視勤務中心回報之車型顏色是否相符,是本件舉發過程顯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再者,依證人楊國鈞之證述,亦無法具體確認異議人有車輛為斯時之違規車輛。是本件舉發程序既有瑕疵,自難遽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移送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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