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具直徑8MM彈頭)叁顆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一年六月,並定執行刑為十一年,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竟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寄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初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託,未經許可,為其寄藏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具直徑八MM彈頭,其中二顆經鑑驗試射而滅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О四六七一四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前開扣案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五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亦有該鑑定書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手槍、子彈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同地寄藏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威脅,人民安居樂業之生活環境受到嚴重挑戰,因槍、彈泛濫而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傷亡之情形,時有所聞。且被告因案尚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謹守法律規定,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至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MM之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試射而滅失,不必宣告沒收,剩餘之子彈三顆,亦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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