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壬○○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第二四六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第一五五一號、第一九七二號、第二二六一號、第三九四○號)及移請併案辦理(九十三年速偵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第二七五五號、第七○八○號、第七六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扳手、萬能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壬○○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陸角 扳手壹支、工具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處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為緩起訴處分。丁○○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庚○○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獨自或與他人共同竊取癸○○等人之財物:
(一)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某牌照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台中縣○○鄉○○村○○路○○○巷路旁,見癸○○於該處利用鐵板圍成ㄇ字型空地內放有其所有之車輛零件(鋼圈及鋼圈帶一組),隨即進入上址,以滾動之方式,竊取前揭鋼圈,欲運至前揭所騎乘之機車上,於搬運之際為癸○○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二一九之五號丑○○所開設之「泰良早餐店」內吃早餐,而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因郵務人員送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至上址,趁於現場僱店之子○○持該收據離開店面至廚房之際,竊取丑○○所有置於收銀櫃內之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LAA─四二三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三)庚○○與壬○○(壬○○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由壬○○騎乘牌照號碼UNC─九五五號輕型機車、庚○○騎乘牌照號碼LAA─四二三號重型機車至台中縣○○鄉○○路(即省道臺一線一七七.一公里處),見甲○○設於該處旁之「頂新工業社」鐵工廠大門關閉,遂由庚○○在外把風,壬○○翻越該工廠之大門進入後,竊取工字鋼樑二支,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鋼樑放在陳家松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甲○○發覺當場查獲。
(四)庚○○與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五時許,由庚○○騎乘牌照號碼LAA─四二三號重型機車搭載紀建隆至台中縣○○鄉○○路○○○號巳○○所設之工廠前,見該工廠大門未關,進入該工廠大門後竊取巳○○所有之白鐵廢料四十六公斤,得手後將該白鐵放置於庚○○所騎乘之機車上,二人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為警當場發覺並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逮捕庚○○、丁○○二人。
(五)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萬能鑰匙各一支竊取寅○○所有供農用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登記為 林孟振 所有,然該車牌業經註銷,而該車上附載耕耘機一台),得手後,庚○○正欲駕駛該貨車離開現場時,因倒車不慎擦撞鐵門發出聲響,為寅○○發覺外出查看,當場逮捕庚○○,而該行竊所用之扳手及萬能鑰匙均仍在庚○○身上,經員警據報趕赴現場且查扣該扳手及萬能鑰匙各一支。
(六)又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竊取辰○○所有之建築用鐵架二支(價值約三百元)得手後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將之拿至位於同巷弄三十一號旁由 王陳室如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一百八十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王陳室如。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資源回收場前,為辰○○發覺而報警查獲。
(七)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LAA-423號重型機車,至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於場區內之白鐵一塊(重約五十公斤)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公司負責人戊○○當場逮捕,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警方到達上址後扣得白鐵一塊。
三、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永和村大肚本圳旁自行車道景觀工程工地處,竊取乙○○所有之鋼筋一批共二百零五支(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運逃離現場,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壬○○載運該批鋼筋行○○○鄉○街村○○路旁,為警查獲。
四、丁○○承前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龍東村八○巷一一號前,以自備小工具竊取辛○○所有之牌照號碼H2-3491號自小貨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街村○○街○○○號查獲,並扣得行竊小工具四支。
(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文山七街口,夥同陳致蒝(由檢察官另聲請本院簡易法庭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客觀上足可供為兇器之六角板手竊取己○○所有之牌照號碼Y2-7406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夥同陳致蒝、 陳世昌 (陳世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倉庫內,竊取丙○○所有鐵製螺絲一批(重約二點七五公頓)。嗣於同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丁○○與陳世昌共同駕駛前開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並載運竊得之螺絲欲前往變賣,途經台中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壬○○、丁○○三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且核與各相關被害人癸○○、子○○、甲○○、巳○○、寅○○、辰○○、戊○○、乙○○、辛○○、己○○、丙○○等人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事實欄二之(一)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為事實欄二之(二)、(四)、(六)、(七)所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所為事實欄二之(三)所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二之(五)所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二之(四)所載部分、所為事實欄四之(一)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事實欄四之(二)前段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後段所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本件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二之(六)所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竊取辰○○所有之建築用鐵架二支之犯行,及於事實欄二之(七)所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LAA-423號重型機車,至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於場區內之白鐵一塊(重約五十公斤)之犯行。及本件被告丁○○所犯事實欄四之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龍東村八○巷一一號前,竊取辛○○所有之牌照號碼H2-3491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文山七街口,夥同陳致蒝竊取己○○所有之牌照號碼Y2-7406號自用小貨車,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夥同陳致蒝、陳世昌,前往彰化市○○路○段○○○巷○號倉庫內,竊取丙○○所有鐵製螺絲一批等犯行,雖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因各該部分與該二被告已起訴經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得併予審究,並此敘明)。被告庚○○、丁○○上開各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庚○○並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丁○○則從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庚○○分別與壬○○就犯罪事實二之(三)犯行間,及與丁○○就犯罪事實二之(四)犯行間,被告丁○○另就犯罪事實四之(二)前段部分之犯行與陳致蒝,後段部分與陳致蒝、陳世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認罪,犯罪後態度均尚屬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懲。扣案之扳手、萬能鑰匙各一支,係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工具四支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丁○○分別供陳在卷,另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之未扣案六角扳手一支,尚未能證明已滅失,均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被告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由壬○○騎乘牌照號碼UNC─九五五號輕型機車、庚○○騎乘牌照號碼LAA─四二三號重型機車至台中縣○○鄉○○路(即省道臺一線一七七.一公里處),見甲○○設於該處旁之「頂新工業社」鐵工廠大門關閉,遂由庚○○在外把風,壬○○翻越該工廠之大門進入後,竊取工字鋼樑二支,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鋼樑放在庚○○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甲○○發覺當場查獲。及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意旨略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台○○○鄉○○村○○段○○○○○號上,徒手竊取午○○所有動力噴霧機一台(約值新台幣八千五百元),得手後,將之帶放置於台中縣○○鄉○○村○○路草叢旁,欲俟機販賣牟利,嗣為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發現報警查獲等情。而認被告壬○○另涉有共同或單獨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誥語。查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固亦經其坦認犯行,且核與共犯庚○○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被害人甲○○、午○○二人於警訊之指訴情節相符合,被告此等部分犯行亦應足堪認為實在。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壬○○前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此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此部分犯行既在該案判決確定前,且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依首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係以被告本件此部分犯行與已論罪科刑部分,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