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中度智能不足,對於道德觀念、是非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差,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旁之玩具店內,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共六支、編號
四、五之制式子彈八顆、編號六、十一、十二之玩具子彈若干顆、編號九之玩具手槍滑套二支、編號十之制式彈匣一個、及已使用於前述編號一、二之改造玩具手槍之鐵槍管三支、編號七之底火八排、編號八之紙底火一包、編號十三之火藥兩瓶、編號十七之彈殼銅墊一包及編號十四之武士刀一把等物,並於販入後,接續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永樂新村二八九之二十號三樓之住所,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五以及案外人 李能勇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未經許可改造槍彈,以將其中三支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成鐵製槍管之方式,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尚未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而未遂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上開購得之玩具子彈五顆之彈殼拆解,加裝金屬彈頭,並裝填底火、火藥,使其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製造完成五顆(公訴人誤載為四顆),並於改造完成後,將上開改造之槍枝成品二支及半成品一支、改造子彈成品五顆、制式彈匣一個、底火、火藥、武士刀一把,連同購買之制式子彈八顆及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一顆,仍置於前開改造之處所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改造上述槍、彈以及持有上述扣案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世豪 於偵訊時之結證相符,雖被告聲稱係純粹好玩云云,然查,即使被告僅係好玩而改造或持有前述槍彈及刀械,只要未經許可,仍屬不法,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處罰之目的;又查,被告甲○○所改造之槍枝三支,其中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而成,其槍管材質為金屬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亦已著手改造,惟未完成而尚不具殺傷力;送驗之制式子彈八顆(含一顆係已擊發之彈殼)與改造子彈五顆,認其中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改造子彈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填充底火、火藥,並加裝直徑6mm之鋼珠而成,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送驗之制式子彈彈匣一個,認係奧地利克拉克廠之制式彈匣;送驗之底火與火藥,認其成分係煙火型火藥與雙基發射火藥,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二二九四四七號及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持有之武士刀一把,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保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此外,復有如附表
一、二之物扣案足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又其未經許可無故製造未完成未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其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部分應與前開既遂部分論以一罪,並一較重之既遂罪論處,公訴人誤此部分亦為未經許可無故製造未完成未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尚有未恰。而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後持有槍枝及子彈(僅指已改造完成之槍彈)之行為,應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制式彈匣、火藥及底火之物部分,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十三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應與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罪部分併罰,尚有未恰。又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甲○○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其上開所犯之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二罪間,行為不同,犯意各殊,應分論併罰。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已將同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持續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因此本件就槍砲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中度智能不足,對於道德觀念、是非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差,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為精神耗弱人,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嘉基醫字第○八○九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八九頁),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製造之數量、犯罪之動機僅係好玩,並未持之犯罪,以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成品二支、編號七之底火、編號八之紙底火、編號十之制式彈匣、編號十三之火藥、編號四之制式子彈五顆(另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業已由鑑驗單位試射完竣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編號五之制式子彈彈殼一顆(雖已為被告擊發,但該彈殼仍屬子彈之主要零件)、編號十一之改造子彈三顆(另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業已由鑑驗單位試射完竣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編號十四之武士刀一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九、十二、十五至二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改造槍彈使用或比對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案外人李能勇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國益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有之物(諭知沒收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相當於起│備註│││││訴書附表││││││之何編號││├───┼────────────────┼─────┼────┼───┤│一│改造手槍成品(含彈匣)(送刑事局│二支│一││││鑑驗)││││├───┼────────────────┼─────┼────┼───┤│二│改造手槍半成品(含彈匣)(送刑事│一支│一││││局鑑驗)││││├───┼────────────────┼─────┼────┼───┤│三│改造手槍半成品即作為改造用之玩具│三支│二││││手槍原件(送刑事局鑑驗)││││├───┼────────────────┼─────┼────┼───┤│四│制式九○手槍子彈(送刑事局鑑驗)│七顆(扣案│三│已試射││││時原為九顆││二顆,││││,其中一顆││僅剩五││││非制式子彈││顆,該││││,該顆併入││試射之││││編號改造││二顆已││││子彈項目;││非違禁││││另一顆僅為││物,不││││彈殼,改列││另宣告││││編號之項││沒收││││目下)│││├───┼────────────────┼─────┼────┼───┤│五│制式九○手槍彈殼,已擊發,供作改│一顆│四││││造子彈時比對之用(送刑事局鑑驗)││││├───┼────────────────┼─────┼────┼───┤│六│改造子彈彈殼,供改造子彈之用(送│十七顆│五││││刑事局鑑驗)││││├───┼────────────────┼─────┼────┼───┤│七│底火,供改造子彈之用(送刑事局鑑│八排│六││││驗)││││├───┼────────────────┼─────┼────┼───┤│八│紙底火,供改造子彈之用(送刑事局│一包│七││││鑑驗)││││├───┼────────────────┼─────┼────┼───┤│九│玩具手槍滑套,供改造槍枝之用(送│二支│八││││刑事局鑑驗)││││├───┼────────────────┼─────┼────┼───┤│十│制式彈匣,供改造槍枝之用(送刑事│一個│九││││局鑑驗)││││├───┼────────────────┼─────┼────┼───┤│十一│改造子彈成品(送刑事局鑑驗)│五顆(扣案│十│已試射││││時含編號││二顆,││││之半成品一││僅剩三││││顆,原共為││顆,該││││五顆,然該││試射之││││半成品部分││二顆已││││,應另列一││非違禁││││項,而扣除││物,不││││;惟編號││另宣告││││項目中,原││沒收││││認係制式子││││││彈中之一顆││││││經鑑定為改││││││造子彈,因││││││此此項目仍││││││為五顆│││├───┼────────────────┼─────┼────┼───┤│十二│改造子彈半成品(送刑事局鑑驗)│一顆│十││├───┼────────────────┼─────┼────┼───┤│十三│火藥,供改造子彈之用(送刑事局鑑│二瓶│五五││││驗)││││├───┼────────────────┼─────┼────┼───┤│十四│武士刀(送嘉義縣警局保安課鑑定)│一支│五六││├───┼────────────────┼─────┼────┼───┤│十五│原玩具手槍取出之彈簧│廿一支│十一││├───┼────────────────┼─────┼────┼───┤│十六│原玩具手槍取出之槍管│六支│十二││├───┼────────────────┼─────┼────┼───┤│十七│彈殼銅墊│一包│十三││├───┼────────────────┼─────┼────┼───┤│十八│通槍條│二支│十四││├───┼────────────────┼─────┼────┼───┤│十九│電鑽│一台│二十││├───┼────────────────┼─────┼────┼───┤│二十│鋸條固定手把│一個│二五││├───┼────────────────┼─────┼────┼───┤│二一│鑽頭│卅六支│三十││├───┼────────────────┼─────┼────┼───┤│二二│噴燈│一支│三五││├───┼────────────────┼─────┼────┼───┤│二三│打孔器│一個│四十││├───┼────────────────┼─────┼────┼───┤│二四│尖嘴鉗(本院當庭編號為③至⑦)│五支│四六││├───┼────────────────┼─────┼────┼───┤│二五│十字起子(本院當庭編號為④)│一支│四九││└───┴────────────────┴─────┴────┴───┘附表二:證人李能勇之物(不諭知沒收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相當於起│││││訴書附表│││││之何編號│├───┼────────────────┼───┼────┤│一│手提砂輪機│一台│十五│├───┼────────────────┼───┼────┤│二│固定砂輪機│一台│十六│├───┼────────────────┼───┼────┤│三│自動砂輪機│一台│十七│├───┼────────────────┼───┼────┤│四│鉗工夾│一台│十八│├───┼────────────────┼───┼────┤│五│鉗工桌夾│一台│十九│├───┼────────────────┼───┼────┤│六│砂輪片│四片│二一│├───┼────────────────┼───┼────┤│七│小型固定夾│一個│二二│├───┼────────────────┼───┼────┤│八│鋸條│三片│二三│├───┼────────────────┼───┼────┤│九│鋸條手把│一支│二四│├───┼────────────────┼───┼────┤│十│焊錫油│一罐│二六│├───┼────────────────┼───┼────┤│十一│小刷子│一支│二七│├───┼────────────────┼───┼────┤│十二│螺紋模│四支│二八│├───┼────────────────┼───┼────┤│十三│磨管砂輪│四支│二九│├───┼────────────────┼───┼────┤│十四│點焊器│一支│三一│├───┼────────────────┼───┼────┤│十五│電焊槍│一支│三二│├───┼────────────────┼───┼────┤│十六│小型電鑽│一支│三三│├───┼────────────────┼───┼────┤│十七│針車油│一瓶│三四│├───┼────────────────┼───┼────┤│十八│鑿子│一支│三六│├───┼────────────────┼───┼────┤│十九│美工刀│一支│三七│├───┼────────────────┼───┼────┤│二十│研磨針│十九支│三八│├───┼────────────────┼───┼────┤│二一│起子組│一組│三九│├───┼────────────────┼───┼────┤│二二│鐵墊│一個│四一│├───┼────────────────┼───┼────┤│二三│T型內六角扳手│二支│四二│├───┼────────────────┼───┼────┤│二四│六角扳手│二支│四三│├───┼────────────────┼───┼────┤│二五│鐵尺│二支│四四│├───┼────────────────┼───┼────┤│二六│電鐵鉗│一支│四五│├───┼────────────────┼───┼────┤│二七│尖嘴鉗(本院當庭編號為①、②)│七支│四六│├───┼────────────────┼───┼────┤│二八│斜嘴鉗│一支│四七│├───┼────────────────┼───┼────┤│二九│萬能鉗│一支│四八│├───┼────────────────┼───┼────┤│三十│十字起子(本院當庭編號為①至③)│四支│四九│├───┼────────────────┼───┼────┤│三一│一字起子│三支│五十│├───┼────────────────┼───┼────┤│三二│銼刀│十四支│五一│├───┼────────────────┼───┼────┤│三三│鐵鉗│一支│五二│├───┼────────────────┼───┼────┤│三四│鐵鎚│一支│五三│├───┼────────────────┼───┼────┤│三五│剪刀│一支│五四│├───┼────────────────┼───┼────┤│三六│鉛塊│二十塊│漏載,應│││││為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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