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文斌律師 邱銘峰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行至建平八街與健康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其行向地面劃設有「停」標字之指示為支線道車,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該岔路口前讓健康二街上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仍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岔路口,適丙○○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健康二街由南向北行抵而至,丙○○本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其行向地面劃設有「慢」標字,可能會有車輛由岔路口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持速直行欲通過該岔路口,致二車均因閃煞不及發生互撞,丙○○所騎機車並因之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對二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經丙○○記下其車號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並因此與被害人二人共以新台幣二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三紙、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於事後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