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六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庚○○均無罪。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己○○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曾於(下同)民國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六月及二年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醒悟,因其與丁○○有債務糾紛,其乃夥同戊○○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公訴人誤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一同搭乘某廂型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高雄縣○○鄉○○路與民生街旁附近之「地藏王殿」找丁○○,抵達後,戊○○及己○○隨即下車與丁○○商討債務處理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協商破裂,戊○○及己○○隨即以棒球鋁棒毆打丁○○雙腳,而以此強暴方式將丁○○強押至前開廂型車上,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將丁○○帶往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某處民宅內私行拘禁,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二、三個小時之久,致丁○○無法依其意思決定是否離去。私行拘禁期間,嗣戊○○乃邀不知情之庚○○一同返回「地藏王殿」欲開走丁○○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時,經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己○○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及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有與戊○○去地藏王殿找丁○○,因之前拜託過丁○○,係為向丁○○道謝才請丁○○去蚵仔寮吃飯,渠等並沒有強押丁○○上車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在「地藏王殿」,是丁○○自願上車與我們去蚵仔寮吃飯,並不是要解決債務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及己○○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地藏王殿」將被害人丁○○強行押走一事,業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李按 臨於警、偵訊時分別證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縣○○鄉○○路與民生街旁產業道路上的地藏王內,被一部廂型車(車號不詳)車內有四—五人強行將我朋友丁○○(年籍不詳)押走」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於偵訊證稱:「當時我有看到二名年輕人叫丁○○出去,之後就被帶到一輛廂型車押走」、「(他們如何押走丁○○?是否有用強暴的手段?)我只有聽到好像是打的聲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衡情,證人 李按臨 與被告戊○○及己○○等人並無任何怨隙,應無誣陷被告等人之必要,且證人李按臨確實而案發後馬上至警局報案,足認證人李按臨前開證詞,應非子虛。
(二)再者,被告戊○○及己○○均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去「地藏王殿」載走被害人丁○○,倘被害人丁○○非受被告戊○○及己○○私行拘禁,而如被告戊○○及己○○供稱渠等僅係一同至蚵仔寮吃飯,為何被害人丁○○不自行回到「地藏王殿」取車?從而,被告戊○○、己○○及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而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是渠等所辯,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及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至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為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故私行拘禁雖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僅成立私行拘禁罪,是以被告右揭所為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另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固曾持鋁棒毆擊被害人丁○○,然此乃被告等以強暴之手段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犯行,僅包括地成立一個妨害自由罪名,不再另論傷害罪。被告戊○○與己○○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與己○○因債務問題,即邀同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害他人自由,嚴重危害治安,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且被告戊○○及己○○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丁○○,惡性非輕,且犯後又執詞狡飾,及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遭剝奪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被告戊○○及己○○其餘被訴妨害自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經本院通緝中)因被害人丙○○(原名為 李朝榮 )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之賭債,並於九十年六月間(公訴人誤為九十二年六月間),至高雄縣○○鄉○○○路○○○號被害人丙○○前妻甲○○所經營之「鴻源蔘藥行」催討前開債務未果,遂於同年七月間,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己○○、戊○○及五、六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鴻源蔘藥行」砸毀店內生財器具等設備(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逼迫被害人丙○○出面處理債務,後被害人丙○○得知此事,乃主動打電話約被告乙○○前來店內商談,被告乙○○、己○○及戊○○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戊○○駕車強押被害人丙○○前往被告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街之租賃處,強行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並將被害人丙○○打得遍體鱗傷(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又因考量被害人丙○○之前妻甲○○有資力幫被害人丙○○償還債務,乃另由被告乙○○指示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甲○○前來,且在甲○○面前逼迫被害人丙○○簽發面額共計六十四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付被告乙○○收受,被告乙○○等人始釋回被害人丙○○,因認被告己○○及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及己○○涉犯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之證述。②被告戊○○及己○○供稱曾前往「鴻源蔘藥行」催討債務及被告乙○○亦供陳因被害人丙○○確有欠款未還,曾找戊○○、己○○等人,前往催討,另在前述租賃處有出手打被害人丙○○。衡情,若是被害人丙○○自願簽發本票,被告乙○○等人應無毆打被害人之理等語,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戊○○及己○○均堅詞否認有妨害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被告戊○○辯稱:「乙○○沒有找我去向丙○○要賭債。我沒有去找丙○○(李朝榮),我只有去過該藥行一次,是去拿會錢:::」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因為丙○○欠我錢,他又避不見面,所以我自己一人去向丙○○要錢,因為他不在,所以我才找他前妻,我找他前妻是要她幫我找丙○○出面解決。乙○○並沒有要我幫他要錢。我也沒有打 李某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即未到案說明案情,且公訴人於偵查中,亦未傳訊丙○○作證,而經本院傳喚丙○○為證人時,亦因其行蹤不明而未能傳訊,是被害人丙○○是否係遭受被告己○○及戊○○強押至被告乙○○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中正村港十街之租賃處加以強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並被迫簽立面額共計六十四萬元之本票三張等情,即有可疑。
(二)又證人甲○○僅證稱:案發當日被害人丙○○係與被告戊○○及己○○共同從鴻源蔘藥行離開等語,其並未證稱當時被告戊○○及己○○有強押被害人丙○○離開之行為。其於警訊時證稱:「:::他們在砸店過後約一星期時間,我前夫約『大象』他們來店裡談,結果對方來『 偉仔 』『 志仔 』等人,將我前夫帶往蚵仔寮市場一間民宅談判:::」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其偵訊時證稱:「(蚵仔寮情形?)約於九十年七、八月時,我前夫約『志仔』他們來店裡談判,結果他們不同意,後來就由『志仔』與另一名不行男子載我前夫到蚵仔寮漁港社區民宅談判,再回來載我過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你看到的情形?)當日我前夫與二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在店內談債務問題,後來他們就走出去,說他們要到別的地方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其警訊、偵查及本院中所述之情節,證人甲○○並未親見被告戊○○及己○○有何不法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舉,或被害人丙○○本身係遭被告戊○○及己○○挾持而外出談判之行為。故此,公訴人以證人甲○○之證詞認被告戊○○及己○○有強行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有未洽。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戊○○及己○○有強迫被害人丙○○簽立本票之犯行。然遍觀全卷,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害丙○○被迫簽立之本票三張,是被害人丙○○是否確曾簽立公訴人所指面額共計六十四萬元本票三張乙節,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甲○○對於當時係由誰簽立本票一事,前後證詞不一,其於警訊時證稱:「:::我去到該民宅看見我前夫被他們打得遍體鱗傷,當場該『大象』就叫我前夫簽下三張本票(共計六十四萬元)後才放我前夫回來:::」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其偵訊時證稱:「(現場發生何事?)到場後,我就看到現場許多木製的椅子及把手都已被敲打毀損,我前夫亦被打到跪在地上,他說被打到已經爬不起來了。請我幫忙擔任保證人還債,要我簽立三張計六十四萬元本票,但我不同意,此時接獲通知之我前夫乾姐劉小姐亦到現場,由她幫忙簽作保證人才能離開」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了現場之後他們要求我當我先生的保證人,我不答應,我前夫就一直要求我,我當時看到我前夫已經被打得倒在地上,當時我前夫沒有被綁起來。之後有另一位女生來,那個人就幫他簽本票,我不知道票是我先生開那個人當保證人,還是開那個人的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無法以證人甲○○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戊○○及己○○有強迫被害人丙○○簽立本票之犯行。承前所述,既然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丙○○有簽立本票,即難認被告戊○○及己○○妨害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之指訴前後矛盾,是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及己○○有非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甲○○顯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戊○○及己○○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辛○○、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被害人丁○○積欠其賭債七十萬元未還,為逼迫被害人丁○○償還債務,乃夥同被告戊○○(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己○○(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庚○○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公訴人誤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由被告戊○○、己○○、庚○○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駕車前往高雄縣○○鄉○○路附近「地藏王殿」後,被告戊○○、庚○○即下車告知其積欠被告辛○○之債務要如何處理,因雙方發生爭吵,協商破裂,被告戊○○、庚○○即強押被害人丁○○進入汽車後座,被告己○○並在途中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辛○○,稱被害人丁○○已經在車上,並隨即載往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地區某處民宅,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嗣被告戊○○、庚○○返回「地藏王殿」欲開走被害人丁○○置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時,經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查獲,因認被告辛○○與庚○○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及庚○○涉犯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害人丁○○之指訴②證人李按臨之證詞③被告辛○○供承其綽號為「 豐滿仔 」,且被害人丁○○尚積欠伊六十萬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參與,亦未叫人強押被害人丁○○等語;另被告庚○○則辯稱:伊未強押亦未毆打被害人丁○○,是被告戊○○請伊載其前往「地藏王殿」開車,伊不知被告戊○○要開誰的車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指訴,不能作為認定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審酌其他事實以資認定,核先敘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以被害人丁○○及證人李按臨均稱被告戊○○及己○○係為解決被告辛○○與被害人丁○○之債務問題始私行拘禁被害人丁○○,然被告戊○○及己○○均否認曾對被害人丁○○及證人李按臨說過渠等係替綽號「豐滿仔」(即被告辛○○)討債,雖被告辛○○與被害人丁○○確有債務關係,然被告己○○亦與被害人丁○○有債務糾紛,佐以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己○○於強押被害人丁○○當時,確有打電話告知被告辛○○一事之證據,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丁○○之指述,即認被告辛○○與被告戊○○及己○○有妨害自由被害人丁○○之犯意聯絡。
(二)又被告庚○○並未與被告戊○○及己○○共同至「地藏王殿」一事,業據被告戊○○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致,且被害人丁○○自警訊及偵查中亦均未指述被告庚○○有強行押走伊,是被告庚○○辯稱伊沒有到「地藏王殿」押走被害人丁○○等語,足堪信為真實。雖證人李按臨於警訊時曾指認被告庚○○係押走被害人丁○○之歹徒,然其於偵訊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是上開的那二名年輕人?)其中一名我在湖街派出所指認為戊○○,另一名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是依證人李按臨之證詞,其無法確定被告庚○○確有至「地藏王殿」強押被害人丁○○,準此,難以證人李按臨之證詞,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再者,雖被告庚○○曾與被告戊○○一同至「地藏王殿」駕駛被害人丁○○之自用小客車,然被告戊○○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僅邀被告庚○○一同至「地藏王殿」取車,並未告知伊緣由,是無證據得以推論被告庚○○就被告戊○○及己○○妨害自由被害人丁○○之犯行部分,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末按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及庚○○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辛○○及庚○○無罪之諭知。
四、另被告乙○○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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