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酒醉駕駛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臺東縣○○鎮里○里○○路○○○號戊○○住宅前,以該不明器物撬開停放屋前路面之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門鎖頭,而著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此時該車之警報器鳴響,適戊○○因半夜起床上廁所聞聲立即奪門而出,丙○○見其竊車犯行為人發現,亦立刻狂奔逃逸,乃未能得手。戊○○見丙○○逃逸隨即在後緊追不捨,並大喊「賊仔」、「偷牽車」(閩南語發音),而其鄰居乙○○因正欲入睡而聞聲則出門查看,知悉上情亦加入追捕,而後二人○○○鎮○○路與三民路口將丙○○捉住,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強暴,先出手毆打乙○○右前臂(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以嘴咬戊○○之右手臂,使之發紅、腫痛,並留下五乘三點八公分之口咬痕,並趁乙○○回家打電話報警之機會逃跑,惟隨後復被戊○○、乙○○二人追及合力制伏逮捕,在現場待警方趕至處理而將丙○○解送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開準強盜罪犯行,辯稱:伊與當兵的朋友「 李添財 」約好當天凌晨三點半在關山火車站見面,要談投資買賣的事,伊一直等到凌晨四點半,朋友都沒出現,伊就在街上晃,無意間摸了車子一下,警報器就響起來,告訴人就來追伊,因為告訴人戊○○跟乙○○拿木棍追伊,伊就躲在草叢中,被告訴人等發現後,伊請求其報警處理,不要動手,但告訴人用手勒住其脖子,又將伊摔倒在地,伊出於自衛才用手將其撥開並咬告訴人,伊並無竊盜及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行。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詢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偵訊筆錄),並經證人乙○○及處理本案之員警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正面偵訊筆錄),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與被告對質時結證稱:我都很晚睡,當天大約凌晨三、四點,我要進去睡,聽到喊抓賊,我就出來看,看到嫌犯從我家前跑過去,跑到菜園那邊,我又看到詹先生從後面追來,他說嫌犯偷他的車子,我拿燈出來一照,就看到嫌犯躲在草叢裡,我們就追過去,被告揮拳打到我,也有揮拳打詹先生,但沒有打到,被告本來要咬我,我放掉,所以咬到詹先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悉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合,而告訴人戊○○於案發後當日至新生外婦產科接受診療,其手臂確有口咬痕五乘以三點八公分、發紅、腫痛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告訴人戊○○、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設詞
構陷之理。另依員警所攝之現場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所示,該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門鎖頭已被撬開不見,四周車體板金亦隨之凹陷,以被告丙○○於深夜無合理原因停留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旁,見告訴人戊○○聽聞汽車防盜警報聲響出門查看後旋即逃跑,為被告訴人戊○○及證人乙○○捉住時,又出手攻擊對方及用口咬傷告訴人戊○○欲行脫逃等情況證據觀之,被告辯稱 伊無 著手竊盜告訴人戊○○所有自用小客貨車及為脫免逮捕之強暴犯行,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著手竊盜未遂,而為脫免逮捕施以強暴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以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強盜未遂罪論處。而其脫免逮捕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戊○○成傷,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以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強盜未遂罪論。公訴人雖以本件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門鎖頭已被撬開不見,四周車體板金亦隨之凹陷,絕非徒手可為,而認被告係攜帶類似螺絲起子之不明利器著手竊盜犯行,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公訴人所論,固非無見,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之被告,其堅決否認有攜利器著手竊盜之行為,而本件告訴人及警方在案發現場均未查獲所謂類似螺絲起子之不明利器,因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門鎖頭為車體之一部,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而該鎖頭被撬開不見,四周車體板金隨之凹陷之情狀,亦有可能因其他犯罪手法及利用利器以外之犯罪工具所造成,在無確切證據之情況下,尚難以推定方式認被告有攜帶類似螺絲起子之不明利器竊盜之加重處罰事實,起訴事實及所引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併此說明。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準強盜之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