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丁○○住
丙○○住乙○○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丙○○間就高雄市○○區○○段二六一五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房屋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丙○○、乙○○間就第一項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四二六之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且由丁○○簽立切結書承諾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其他建築物,因無法一併設定抵押權,而增建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切建物願做為抵押標的物。而丁○○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詎丁○○與被告丙○○明知其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二六一五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之二層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興建完成)辦理保存登記,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又丙○○與被告乙○○明知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故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消費借貸、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均為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該買賣及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丁○○請求塗銷該移轉及設定登記。又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前揭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而為詐害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爰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丙○○、乙○○間就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為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⒋被告乙○○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丁○○與丙○○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確認被告丙○○、乙○○間就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⒋被告乙○○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丁○○因資金週轉困難,而以價金二百十八萬元六千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丙○○,以解決財務困難。丙○○分九次以現金共支付二百二十二萬元(其中三萬四千元是給丁○○之利息)。又丙○○為支付買賣價金,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向乙○○借款,並於同年十月二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乙○○於同年月二日匯款一百萬元至丙○○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均屬真實之買賣及消費借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丁○○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如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萬四千六百零三元計算,其價值高達四千三百零九萬零二百零一元,尚超過其向原告之借款債務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且本件並無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所稱得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之適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丁○○有借款債權,而丁○○、丙○○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登記及丙○○與乙○○間之消費借貸、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應予塗銷。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前揭行為均無效,則丁○○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即得就系爭房屋查封,而有受償之實益。況丁○○於向原告借款時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向貴會(原告)抵押借款‧‧‧,提供所有坐○○○區○○段○○○○號之十六土地設定抵押在案。上記地上增建一切建築物,除保存登記部分,願即自動向貴會辦理增加設定抵押權外,未保存證登記之其他建築物,因無法一併設定抵押權,特聲明增建於該土地上之一切建築物願做為抵押標的物」等文字,則依原告主張丁○○於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並未依前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房屋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卻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丙○○,而丙○○再設定抵押權予乙○○,系爭房屋在名義上已非丁○○所有,且已有抵押權存在,則原告基於其為丁○○之債權人地位及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其之債權即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法律上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亦得依此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至被告抗辯本件無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所規定得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之情形,故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然如系爭房屋得回復為丁○○之名義,原告即得將之查封拍賣,使其債權得為受償,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且由丁○○簽立切結書承諾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其他建築物,因無法一併設定抵押權,而增建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切建物願做為抵押標的物。詎丁○○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全部到期,尚積欠其本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將系爭房屋(於丁○○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其前即已興建完成,當時未辦理保存登記)辦理保存登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乙○○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丁○○、丙○○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乙○○、丙○○間之借貸關係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丁○○、丙○○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丙○○是否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㈡丙○○與乙○○間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是否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㈠丁○○、丙○○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1經查,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被告丙○○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情形,丙○
○回答:「(問:當時購買系爭房屋時,是否有連同坐落的土地一起購買?)我不記得。」、「(問你所買的房屋門牌號碼?)我忘記了。因為我很忙,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又本院再訊問丙○○有關系爭房屋目前如何使用,其回答:「我不知道。因為我將房屋交給我母親管理。」等語。另本院訊問被告丁○○房屋目前供何人使用,丁○○回答:房屋是我在使用,他有簽同意書讓我使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若丙○○確有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二百一十八萬六千元向丁○○購買系爭房屋,並出具同意書同意丁○○使用,焉有可能丙○○會不記得其與丁○○間之買賣標的物有無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甚且不清楚所買房屋之門牌號碼,亦不知道系爭房屋之情況。況且二百十八萬六千元之金額亦非小數目,為何丙○○會對其所購買之標的物狀況毫不知情,顯有違常理。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答辯狀陳稱:「被告丙○○由於要支付與被告丁○○之買賣價金,於是在九十一年九月底向被告乙○○商借一百萬元」等文字,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訊問丙○○,其當時有無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購買房屋的價錢,有無向他人借款?丙○○回答:「沒有。都是以我自己的錢支付。」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丙○○前後就有關買賣價金支付來源之陳述顯有不符,足認丁○○、丙○○間買賣系爭房屋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告雖提出丙○○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影本證明其有給付價金予丁○○,惟如前所述,丙○○並不知悉其與丁○○間買買之標的物及其情形,而買賣標的物為買賣契約主要之要素,就此而言,堪認實際上丁○○與丙○○間並無買賣意思表示之合意,而被告所提出前揭帳戶之存摺雖有記載二百二十二萬元之現金支出記錄,惟該存摺之記載僅能證明丙○○有陸續自該帳戶領出計二百二十二萬元現金,尚不足資證明該二百二十二萬元即為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另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丁○○與丙○○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丁○○亦未行使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丁○○名義,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丁○○訴請丙○○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丁○○名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丙○○與乙○○間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
○○是否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1被告丙○○、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答辯狀中陳稱:「被告丙○○由
於要支付與被告丁○○之買賣價金,於是在九十一年九月底向被告乙○○商借一百萬元,乙○○表示願意借錢,惟前揭須將該建物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等語(見該答辯狀第二至三頁),惟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丙○○有關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丙○○回答:「(問:當時你的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購買房屋的價錢,有無向他人借款?)沒有。都是我自己的錢支付的」、「(問:為何要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乙○○?)因為我有向他借一百萬元作為週轉使用,一百萬元是她匯款到我的帳戶給我。」、「(問:設定抵押權時,有簽訂任何抵押權書面?設定多少抵押權額給被告乙○○?)我忘記。」(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訊問被告乙○○說明丙○○向伊借款情形,乙○○回答:「他需要做生意上的資金所以向我借錢。」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丙○○、乙○○就系爭借款之用途,前後說法並不一致,又若丙○○如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向乙○○借款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辦理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登記予乙○○,為何對於其有無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乙○○及抵押權金額均陳稱已忘記,則丙○○對於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設定登記之事顯然與乙○○通謀而無真正借款之意思合致。另丙○○陳稱其在台南從事成衣買賣,每月營業額一百萬元,乙○○為其乾媽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乙○○陳稱伊為建築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三萬多元,丙○○為伊乾女兒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其所述可知,丙○○之收入遠較乙○○高,丙○○經濟狀況顯較乙○○良好,況以乙○○每個月三萬多元之收入狀況,衡諸常情,應無一百萬元之現金予丙○○之能力,且乙○○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尚有其他收入或資力足供借款。
2再者,丙○○之前揭帳戶摺顯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有轉定期存款二百萬元,至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均未解約動支,可見其帳戶內當時已有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一元之款項(其中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為活期存款),顯見購屋資金相當充裕,根本無須向乙○○借款週轉之必要,益證其陳稱為買房子而借款等語,顯係不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綜上,丙○○與乙○○間並無一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之真實意思合致,所為之抵
押權設定,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前開說明(見五之㈡之3),原告請求確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丁○○訴請乙○○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丙○○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丙○○、乙○○間就系爭房屋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丁○○、丙○○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丁○○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被告丙○○、乙○○間就系爭房屋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丁○○請求乙○○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可得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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