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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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施旭錦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二號、第二○一一三號、第二○一二四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陸包(驗後合計淨重壹仟零貳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研磨機各壹臺、夾鏈袋肆佰肆拾個,沒收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後合計淨重參仟肆佰參拾玖點貳參公克)、大麻參包(驗後合計淨重貳拾玖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 羅美玲 」名義國民身分證壹枚,及「羅美玲」名義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庚○○半身人頭照片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陸包(驗後合計淨重壹仟零貳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後合計淨重參仟肆佰參拾玖點貳參公克)、大麻參包(驗後合計淨重貳拾玖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研磨機各壹臺、夾鏈袋肆佰肆拾個、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偽造「羅美玲」名義國民身分證壹枚及「羅美玲」名義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庚○○半身人頭照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零二點三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千五百餘公克、大麻二十九點八四公克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圖利之犯意,分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縣○○鄉○○村○○街○○○號及高雄市○○街○○○號六樓之一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子秤、研磨機各一臺、夾鏈袋四百九十八個,將前揭海洛因分裝為三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十九包、大麻分裝為三包,並分別藏放在上址,意圖伺機販賣他人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中七包海洛因,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時,為員警己○○、乙○○等三人當場查獲。庚○○為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乃當場持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己○○、乙○○等三位員警行求賄賂,要求己○○、乙○○等三人違背其職務加以縱放,惟為己○○、乙○○等三位員警當場拒絕,並當場扣得其行賄所用之六十萬元,復循線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查獲海洛因一包(此八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一百五十九點五三公克)、大麻二包(驗後合計淨重二十八點九公克),另在其前揭住處客廳查獲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尚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前揭電子秤一臺。
二、嗣庚○○因上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乃與綽號「 阿豪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證書、公印文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庚○○於九十年四月間,在高雄縣交付其半身人頭照片二枚予「阿豪」,再由「阿豪」偽造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鋼印各一枚之以「羅美玲」為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枚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致使該監理站承辦員人員,誤認庚○○係羅美玲本人,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執掌駕駛人電腦資料檔內,並發給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羅美玲本人。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庚○○為警在其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查獲時,持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應訊,乃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核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三、九十年十月初,庚○○得知丁○○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乃在高雄市○○路○○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前,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丁○○。同年十月十三日,丁○○撥打行動電話予庚○○,表示欲再向其購買二兩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以六萬元之價格成交,庚○○遂於同年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路與正大路交岔路口交付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驗前毛重合計七九點四五公克、驗後毛重合計七九點三二公克,已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嗣丁○○取得前開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發覺成分不佳,乃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與庚○○約在高雄市○○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換貨,然庚○○未到現場前,丁○○即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前揭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庚○○則乘機逃逸,查緝員警旋即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循線在庚○○高雄市○○街○○○號六樓之一,查獲其前揭藏匿屋內,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二十六包(驗後合計淨重八百三十三點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驗後合計淨重三千三百九十七點五八公克)、大麻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九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前揭研磨機一臺、剩餘夾鏈袋四百四十個,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庚○○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四樓房間,查獲其前揭藏匿房內,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九點二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合計淨重四十一點六五公克)。
四、案由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楠梓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證書、偽造公印文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並有以「羅美玲」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扣案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之以「羅美玲」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有「內政部印」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鋼印各一枚,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均為偽造,而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核發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高監屏字第○九二○○一四七三七號函及所附之電腦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九十年二月六日為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八包海洛因、二包大麻及電子秤一臺,並要給查獲員警六十萬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為警在其高雄市○○街○○○號六樓之一住處,查獲海洛因二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大麻一包及研磨機一臺、夾鏈袋四百四十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在其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四樓房間,查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二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七包海洛因係放在袋內,該紙袋是甲○○寄放的,不知袋內有何物,甲○○及其女友有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伊未住該屋,在屋內查獲之海洛因、大麻及電子秤,據甲○○說是其大嫂 陳秀霞 的,又伊未見過丁○○,亦未曾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上離開高雄市○○街○○○號六樓之一住處時,並沒有看到查獲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該屋係其與 余素蘭 同住,再高雄縣○○鄉○○村○○街○○○號另有丙○○及「賓仔」、「榮仔」同住,查獲的二包海洛因雖是伊所有,惟甲基安非他命不知是誰的,九十年二月六日因警察向伊要槍,伊沒有槍,才拿六十萬要給警察自己買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七包海洛因,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一包海洛因、二包大麻及電子秤一臺,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以六十萬元行賄查獲員警等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己○○、乙○○等二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前揭查獲之海洛因及大麻經送請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及大麻無誤,海洛因合計淨重一百五十九點五三公克,大麻合計淨重二十八點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佐,查獲之電子秤一臺有海洛因殘留於其上,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按,並有六十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七包海洛因係放在袋內,該紙袋是甲○○寄放的,不知袋內有何物,又警察向伊要槍,伊沒有槍,才拿六十萬要給警察自己買云云,惟其既自承該自用小客車車內另有之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元現金係其所有,並取其中六十萬元要查獲員警自行購槍枝,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元與
七包海洛因放在同一袋中,七包海洛因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一看就知道是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參以前揭七包海洛因倘非被告所有,應無持六十萬元行賄員警之理(詳如後述),則其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亦堪認前揭七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有。再者,被告當時係遭警查獲持有毒品,根本未查獲任何槍枝,其辯稱拿六十萬是要給警察買槍,非行賄云云,與證人己○○、乙○○之證詞不符,亦與常理有悖,自不足採信。至甲○○雖於偵查時證稱:該自小客車被告曾借陳秀霞使用,伊由陳秀霞處開回時,就發現有紙袋,但伊未打開,不知內有何物等語,惟該車既已交還被告,且被告亦將其所有之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元現金放在袋中,顯示被告已將其所有物放入袋中,自無從執甲○○於偵查時之前揭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未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在屋內查獲之海洛因、大麻及電子秤,據甲○○說是其大嫂陳秀霞的云云,惟此既為甲○○於警訊時堅決否認,且其自承該屋係由其以鑰匙開啟大門讓員警進入,查獲毒品之房間並有其受保護管束人名冊(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加以另查獲之電子秤確留有海洛因殘渣,則其前揭辯詞,自亦不足採。
㈡又被告如何於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情,業經丁○○迭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盡,而丁○○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前毛重合計七九點四五公克、驗後毛重合計七九點三二公克,亦有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見過丁○○,亦未曾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惟證人丁○○既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兩天前在高雄市○○路與正大路口向庚○○買的,因為我覺得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她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才要換毒品,我是第一次是九十年十月初買了五千元,在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之麥當勞前交貨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訊及偵查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認並明確證稱:共向被告買了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加以被告於警訊時曾自承丁○○確曾表示要向其購買二兩安非他命,並約在高雄市○○路、覺明路口交易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故應足認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應不值採信。
㈢再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街○○○號六樓之一,查
獲之海洛因二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及大麻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無誤,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八百三十三點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三千三百九十七點五八公克,大麻驗後淨重零點九四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上離開高雄市○○街○○○號六樓之一住處時,並沒有看到查獲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云云,惟其既於警訊時自承九十年九月中秋節後,經常住在高雄市○○街○○○號六樓之一,且在現場查獲之海洛因係其購買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且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戊○○亦到庭證稱:我們有跟監被告,發現被告都會在褒揚街九十二號六樓之一睡覺,案發當天我們是先到褒揚街九十二號六樓之一埋伏,發現被告離開現場,迨查獲丁○○後,才回到褒揚街九十二號六樓之一搜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加以被告於丁○○遭查獲後,曾撥打電話給當時仍在高雄市○○街○○○號六樓之一屋內之余素蘭,囑其將該屋反鎖後駕車前往義華路接她,有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按,自應足認被告前揭辯詞,為臨訟杜撰之詞,尚不值採信。
㈣另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
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二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九點二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四十一點六五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另辯稱現場另有丙○○及「賓仔」、「榮仔」同住,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非有所有云云,惟其既自承高雄縣○○鄉○○村○○街○○○號四樓房間確係其使用(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係在該房間內由被告使用之床舖上查獲,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證,則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
㈤本件被告既為警先後三次查獲如前所述之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復
有電子秤、研磨機各一臺及剩下之夾鏈袋四百四十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前揭毒絕無可能供其自行施用,加以前揭毒品價值昂貴,依常情被告不可能無償轉讓他人,且被告已實際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如前述,其復自承未曾施用過大麻,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稱明確。
三、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證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吸收,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稍有未洽;被告雖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惟被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乙○○為上開行賄犯行,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偽造證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證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行使偽造證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證書罪、偽造公印文罪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前揭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係變造,稍有所誤。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在高雄市○○街○○○號六樓之一查獲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行求賄賂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六包(驗後合計淨重一千零二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驗後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三十九點二三公克)、大麻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二十九點八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電子秤、研磨機各一臺、剩餘夾鏈袋四百四十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述電子秤、研磨機各、夾鏈袋等物,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故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即為已足,無需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五千元,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現金六十萬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羅美玲」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與「羅美玲」名義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庚○○半身人頭照片一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內政部印」及「高雄市政府」公印文鋼印部分,因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已沒收,而該等公印文附屬其上,自無須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九十年二月六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查獲之行動電話二支、現金十二萬二千一百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另查獲之現金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偽鈔二千元、日幣一萬元、港幣一千一百元一角、美金二十元、壓模工具一具及內含海洛因香菸一支、信件一封,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係被告另案犯罪之證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之。販賣予丁○○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合計七九點四五公克、驗後毛重合計七九點三二公克)因已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雖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另查獲海洛因六包(驗後合計淨重一點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八五公克)、電子秤、研磨機各一臺、夾鏈袋二大包、行動電話二支、藥勺一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五個、塑膠帶一捲、電話簿一本、現金四千五百元,因均在上址二樓客廳查獲,非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查獲,而上址尚有丙○○等人居住其中,此經丙○○供述明確,丙○○復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號裁定在卷可參,且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則此等物品,自堪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茲因前揭物品係被告或其他人另案犯罪之證物,亦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