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律師被告甲○○
己○○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戊○○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
甲○○、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項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因欲向丁○○購買毒品施用,乃約同其友人己○○、丙○○同行,由己○○駕駛車號00—七四二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丙○○,共同至丁○○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先由甲○○進入丁○○位於二樓之房間內洽談,己○○及丙○○則在戶外等候,然甲○○與丁○○因價格無法談攏,甲○○遂先下樓,再邀集丙○○、己○○一起上樓,三人再繼續與丁○○在二樓房間內洽談,丁○○之友人乙○○適欲找丁○○,亦至丁○○住處之二樓房間內,後甲○○與丁○○再因購買毒品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此時乙○○因丁○○懷有身孕遂上前相助,而己○○及丙○○見狀,亦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共同圍毆丁○○及乙○○,房內五人遂相互拉扯扭打,丙○○並持其預藏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毆傷乙○○頭部,而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部裂傷(長二公分)、左耳裂傷(長二公分)及右手背挫傷之傷害;甲○○於打鬥中,因認丁○○置於房間小茶几上之盒子內有毒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丁○○在打鬥時不備之際,順手搶走該置於小茶几上之盒子,旋與己○○趁亂往一樓奔逃,己○○於離去時並順手拾起丙○○掉落於地上之前述玩具手槍,甲○○與己○○遂駕駛車號00—七四二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丙○○則在丁○○住處即遭乙○○及丁○○制伏。後甲○○於打開搶得之盒子後,發現盒內竟有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現金,遂主動撥打電話給丁○○,表示願意歸還現金之意,此時丁○○亦已報警處理,丁○○、丙○○即配合警方以電話聯絡甲○○,請其將搶得之現金返還,後甲○○依約前來遂遭警方查獲,己○○則於翌日向警方投案,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支。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己○○三人,對於在右揭時、地,共同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被告丙○○並持玩具手槍毆傷告訴人乙○○之頭部,而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部裂傷(長二公分)、左耳裂傷(長二公分)及右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均相符合,並有建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佐,被告三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三人毆傷告訴人乙○○之犯行,已涵蓋於起訴事實內,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共同毆傷告訴人乙○○,事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與其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過重,被告等事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經送驗後認並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非屬違禁物,惟該玩具手槍係被告甲○○所有,並為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己○○三人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十四時許,欲向告訴人丁○○購買毒品,乃共同前往告訴人丁○○上開住處,被告甲○○下車後即叫門進入許女屋內,被告丙○○、己○○則在車內等候,詎被告甲○○因所攜帶之現金不夠,經告訴人丁○○拒絕,被告甲○○竟出門與被告丙○○、己○○共同協議欲搶奪毒品,三人一起進入告訴人丁○○屋內,見告訴人丁○○將現金四萬一千元置於屋內桌上,而告訴人丁○○之友乙○○亦在場,為取得先機,被告丙○○即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乙○○頭部,恫嚇伊不准亂動,致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均無法抗拒,被告己○○則趁機取走桌上之現金四萬一千元,後被告甲○○及己○○即迅速下樓駕車離去,被告丙○○則遭告訴人等制伏,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五款)之盜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右述之盜匪犯行,係認被告甲○○及己○○於警訊時已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復扣有其等作案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資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則堅決否認其事,被告甲○○辯稱:當天我是要去向丁○○買毒品,我找己○○、丙○○一起去,我有先以電話聯絡丁○○了,當時還是她媽媽來幫我們開門的,我根本和她先生不熟,後來在她房裡因為價格談不攏,起了爭執,所以才打起來,當時小桌子上是放著一個盒子,沒有現金,我以為盒子裡面是放毒品,所以我才趁打鬥時將該盒子拿走,我並不知道盒子內有現金,打開後才發現裡面有現金,我還主動打電話給丁○○表示要將錢還給她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是甲○○、己○○要去向丁○○買毒品,我有攜帶一支玩具槍進入丁○○的房間,後來甲○○和丁○○起爭執,並有發生拉扯,乙○○過去勸架,我和己○○以為他要過去打甲○○,所以我們兩個人也過去幫甲○○,於是五個人就打起來,我當時有將玩具槍拿出來想嚇阻他們,所以掏出槍來喊叫不要再打了,但我掏槍出來時五個人已經打成一團了,我並沒有用槍抵住乙○○的頭部,後該玩具槍在混亂中還掉在地上,我根本不知道甲○○是什麼時候拿走那個盒子的等語;被告己○○則辯稱:當天我是要和甲○○去向丁○○買毒品,後來甲○○和丁○○起爭執,我們就打起來,我看到玩具槍掉在地上就撿起來,也有看到甲○○拿桌上那個盒子,後來我看甲○○走了,也就跟著走了,我根本不知道盒子裡面有現金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丁○○對於其遭被告三人強盜之情形,於警訊時係指稱:當天甲○○進我
房間後跟我說要購買五萬元毒品,我告訴他我男友已被抓去關了,叫他不要再來這裡買毒品,他下樓沒多久就夥同另二名男子返回我的房間,並自稱是市刑大的刑警,隨後並拿出一把手槍,當時我朋友乙○○剛好前來找我,其中一名男子以手槍押住我朋友,另一名歹徒則強取我放在桌上的現金四萬一千元 云云 (見警訊筆錄第十一頁),於偵查中則指稱:甲○○說要向我先生買毒品...他下樓沒多久,就與丙○○上來,剛好我朋友也上來,之後丙○○就拿槍出來抵著我朋友,並把我的皮包拿走,我不甘心,就與拿槍的人拉扯,乙○○也與對方扭打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係先指稱:甲○○來向我先生借錢,我跟他說我不認識你為何要借錢給你,此時乙○○來找我,後來甲○○下樓,另外兩個人上來都拿著槍,丙○○拿槍抵住乙○○的頭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後又指稱:甲○○在我房間,其他二人在二樓呼喊甲○○,我問甲○○是否是他朋友,並幫他們開門,該二人一進門就拿槍出來說他們是警察,己○○拿槍指著我,丙○○以槍抵住乙○○,是己○○去拿放在桌上的四萬一千元現金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則依告訴人丁○○前後多次指述,對於其為何會讓被告等人進入其房間,及其遭強盜時,究竟當時有被告何人在場、何人持槍、何人下手強取何物等節,均有極大之差異,尚難盡信。再告訴人丁○○指稱:「我看他(己○○)的槍沒有指向我的時候,我就向前與他拉扯」、「(問:為何他持槍你還敢和他拉扯?)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沒有見過警察拿左輪手槍,所以就上前和他拉扯」、「丙○○一直拿著槍,是我將丙○○制伏的」云云(見本院前開調查筆錄),則如據告訴人丁○○前開於本院之指述,當時被告己○○與被告丙○○均有持槍,而被告丙○○尚持槍抵住被害人乙○○之頭部,於此狀況下,告訴人丁○○竟還上前與被告己○○拉扯,且制伏了被告丙○○,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其尚表示「沒見過警察拿左輪手槍」等語,是縱有如告訴人丁○○所述之情形,亦可見其當時已知被告等人所持之槍並非真槍,故並未因見被告等人有持槍,而有心理上遭受脅迫致無法抗拒之情形。
㈡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雖均指稱:我進入丁○○房間時,發現有二名陌生
男子在她房內,我一進門其中一名男子以手槍押住我,並叫我們不要動,另一名則拿取丁○○放在桌上的現金,丁○○欲上前奪回財物,遭另一名男子推倒,我想要阻止卻遭持槍男子用槍托打傷頭部云云(見警訊筆錄第十七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然其於本院調查時係證稱:我拿便當去丁○○房間裡吃,當時坐在房間內小桌子旁,後來他們不知道何故發生爭執,有一些拉扯,因當時丁○○懷有身孕,我為了保護她才過去,於是大家就拉扯成一團,我知道後面有東西抵著我,但我為了去幫丁○○,並沒有理會從後面抵住我的人,我不記得桌上有放現金,只知道有人去拿一個盒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查:①依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所繪製其房間之平面圖觀之,其房間內僅
有一小桌子(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乙○○表示其當時在小桌子處吃便當,則倘告訴人丁○○確有將四萬一千元之現鈔放在該小桌子上,被害人乙○○應無未注意到之理,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卻稱:「我不記得桌上有放現金」、「因我在警察局有看到錢攤在桌上照相,所以我認為他們拿的是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三人一再供稱當時小桌子上並未置有四萬一千元之現金等情,尚屬相符;再衡以告訴人丁○○一再表示其與被告甲○○並不熟識,然其不但讓被告甲○○進入其房間,且未將多達四萬一千元之鉅額現款收入抽屜等隱密處,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丁○○指訴其當時將現金四萬一千元放在桌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②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雖均指稱:我一進門其中一名男子就以手槍押住我
,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我當時坐在房間內小桌子旁在吃便當等語,則其前後所述實差異甚遠。佐以告訴人丁○○陳稱:乙○○當時是坐在另一張靠近桌子的小椅子上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依告訴人丁○○前開繪製之房間平面圖觀之,該張小椅子並非在門邊,足見被害人乙○○於進入告訴人丁○○之房間後,尚有時間去坐在小椅子上,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指稱:我一進門就遭人以手槍押住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是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其當時在告訴人丁○○房間內吃便當等語,實較為可採。
③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有無看到人拿槍?)不是很確定,我
只是感覺後面有東西,當時在拉扯中我背對著他們」、「(問:為何在警訊時表示被槍打傷?)我當時沒辦法確定,是丁○○告訴我他們有拿槍,所以我猜想應該是被槍托打傷」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益可見告訴人丁○○前開指稱被告己○○、丙○○均有拿槍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④綜前,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較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述為可
採;則其見告訴人丁○○與被告甲○○發生拉扯時上前相助,後其與被告三人發生扭打,且其於打鬥中尚不知被告丙○○有手持玩具槍,實難謂其當時有何遭強暴、脅迫而致不能抗拒之情形。
㈢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被告甲○○是要向其借錢云云,然其於警訊及
偵查中,均已坦承被告甲○○本係要向其購買毒品,方會進入其房間內一情明確;且其又陳稱與被告三人並不熟識,並自承當時其父與友人均在一樓飲酒聊天(見本院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如被告甲○○僅係要向其借錢,其又何必讓被告三人均進入其位於二樓之房間內?此顯與常情相悖。又據告訴人丁○○之指訴,被害人乙○○於進入其房間內時,房內應僅有被告甲○○一人,後被告己○○及丙○○才持槍進入,業如前述;然被害人乙○○卻表示:我進入丁○○房間時,裡面只有己○○及丙○○有兩個人,後來才有另一人進來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不但與告訴人丁○○前開指述南轅北轍,且核與被告己○○及丙○○供稱:被害人乙○○進入房間時,被告甲○○正好外出去買飲料一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丁○○之指訴應非事實,且被告甲○○尚有外出去買飲料,顯見當時被告三人於告訴人丁○○之房間內,所停留之時間非短方是。再告訴人丁○○自承:當天被告等有遺落一支手機在現場,後來手機有響,是甲○○打來的,甲○○有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益可見被告甲○○辯稱其事後發現搶得之盒內有現金後,即主動打電話給丁○○表示要還錢給她等語,應非虛言;是被告三人均供稱本係要向告訴人丁○○購買毒品,而非共謀要去強盜財物一節,顯較可信。
㈣觀諸告訴人丁○○之指訴,多有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又與被害人乙○○之
陳述有所齟齬,反之,被害人乙○○與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則較為一致,尚堪採信;且據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之陳述,尚難謂其等有何因強暴、脅迫而致不能抗拒之情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本院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涉犯搶奪罪部分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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