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秀真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富鴻汽車材料行」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至豐樂工業區「國源汽車公司」送貨完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開封橋與漢中街街口,欲左轉往漢中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後方來車之間距,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漢中街,適 紀信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開封街同向行駛於左後方,於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欲超越甲○○所騎乘正要左轉進入漢中街之前開機車,往開封街方向繼續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之規定,猶貿然超速行駛,而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側撞,紀信漢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打滑倒地後,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內,適 田秋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開封街由北往南方向,依速限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經前開路口前,因紀信漢自對向車道迎面飛來,田秋銘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輪輾過紀信漢之頭部,造成紀信漢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依路人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未報肇事人姓名),甲○○於現場接受調查,並於警詢時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車禍致死案初步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紀信漢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履勘筆錄在卷足憑。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及左轉彎應注意於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準此,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後方來車之間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準則,而在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有機車接近,猶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紀信漢發生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另本件經檢察官囑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之函覆鑑定意見(九十年十月二日花鑑字第九00四五0號、九十年府覆議字第九0二三九二號)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校科字第0九二0000八六七號鑑定書乙本附卷可稽。雖被害人紀信漢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之規定,猶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與有重大過失,然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被害人紀信漢有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因本院認被害人紀信漢上述騎乘機車行為及被告之執行駕駛業務過失行為始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被告紀信漢是否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關係其有無騎乘重型機車之適法資格,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事實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故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富鴻汽車材料行」之送貨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送貨駕駛業務之過失而致人於死,應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依路人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接受調查,並於警詢時自首為肇事人,有其警訊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按,應依自首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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