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海洛因柒包(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伍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參點捌公克)、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空夾鏈袋拾陸個、塑膠吸管瓢器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海洛因柒包(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伍個、安他命參包(含袋重參點捌公克)、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空夾鏈袋拾陸個、塑膠吸管瓢器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山路四十一號三樓租屋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混於香煙吸用及利用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五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五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三點八公克)、預備分裝安非他命用空夾鏈袋十六個、分裝安非他命用塑膠吸管瓢器一枝,復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一點六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三點六公克)、分裝安非他命用塑膠吸管瓢器一枝、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供被告吸用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五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七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五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三點八公克)、預備分裝安非他命用分裝空夾鏈袋十六個、分裝安非他命用塑膠吸管瓢器一支,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供被告吸用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一點六八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八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三點六公克)、分裝安非他命用塑膠吸管瓢器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件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該處分書、判決書電腦查詢列印本附卷可憑,核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處,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五公克)、海洛因七包(淨重一點六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三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三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五個,其中海洛因殘渣因與夾鏈袋沾黏無從分離亦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分裝空夾鏈袋十六個為預備分裝安非他命供吸用之物,塑膠吸管瓢器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吸食安非他命器具,經被告 陳明 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