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被告甲○○被告癸○○被告壬○○右一何俊墩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律師
李宏文 律師被告乙○○○右一 周村來 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三號、第一七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在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變更地形,不遵當地地方政府之命令回復原狀,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癸○○、壬○○、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丑○○與戊○○為私設廢棄物掩埋場,供不特定之司機傾倒廢棄物以牟利,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由 蔣瑞 出名向乙○○○承租其所有,坐落都市計劃農業區內之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高分九號電線桿內側一百公尺處,地號高雄縣○○鄉○○段一八七之二號、面積一九七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後,隨即雇用甲○○擔任駐場管理、收費及整地之工作,以供不特定之司機入場傾倒營造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及含汞、鎘、砷、鋅等成份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導致上開土地之地形變更,經當地之地方政府即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府建都字第0九六九六九號函令丑○○恢復原狀,丑○○仍不遵令恢復土地原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時地,私設廢棄物掩埋場,並僱用甲○○駐場管理、收費及整地,供不特定之司機傾倒廢棄物致地形變更,及未於高雄縣政府命令之期限內恢復原狀等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府建都字第0九六九六九號、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府建都字第一一四二六六號函二紙、檢察官督同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與環境檢驗所人員、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農業局、地政局、建設局人員、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工研究所人員履勘現場、複丈及採樣鑑定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幀、高雄縣政府會勘稽查記錄表、環檢所採樣檢測報告及總檢測結果表、複丈成果圖及土方回填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行為後都市計劃法第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不遵守高雄縣政府恢復原狀命令之行為,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法令,漠視居民之生活環境、都市計劃之均衡發展,及公權力之執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正當職業,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戊○○(另案審結)明知私設廢棄物掩埋場有暴利可圖,乃自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底,在高雄縣鄉烏林村南昌左幹九之十號電線桿旁福地社區後側之山坡保育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准開發,即擅自設立廢棄物掩埋場,並雇用被告癸○○、甲○○二人分別擔任駐場管理、收費及並操作推土機整地等工作。並囑由被告甲○○向入場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取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五百元不等之費用;並指示被告癸○○負責駕駛推土機掩埋廢棄物等工作。設場期間,並與被告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壬○○所有坐落仁所有坐○○○鄉○○○段○○○○○○號面積0.0五七公頃、同段一四七-二地號面積0.00一八公頃、同段一四七-三地號面積0.0九一九公頃,及竊佔國有財產局所有座落於同段一四0-五地號面積0.00二公頃、子○○○○○鄉○○○段○○○○號面積0.0一八二公頃、及辛○○、庚○○共有同段三-五地號面積0.00七公頃等深約十公尺之山坡保育地,供不特定之司機入場傾倒含鉻、鎘、苯、甲苯等毒性化學物質,及含銅、鋅、鎳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營造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再整平覆蓋薄土掩埋,致生嚴重污染環境之公共危險,且造成原地形地貌及排水設施之毀壞及水土流失。因認被告甲○○、癸○○、壬○○涉犯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開發山坡地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底止,又在戊○○所非法設置座落仁武鄉新段七五0地號深約六公尺上窪地之廢棄物掩埋場,受僱負責駐場收費、管理及整地工作,供不特定司機入場傾倒含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營造廢棄物,並竊佔鄰近獅龍溪畔行水區之公地,造成河道縮小及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三)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向不知情之 李明熹 租得位於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一部分近乎垂直、高約十公尺之山坡地及一部分在坡下屬獅龍溪行水區之水利地即座○○○鄉○○段一九0─一地號、一九0─二地號之山坡保育地,並先後竊佔國有財產局所有○○○鄉○○○段一八九─一五地號面積0、一九二八公頃,己○○等人共有座落同地段一八九─一四地號面積0、一一一五公頃、同地段一九0─四地號面積0、一0四五公頃、同地段一九0─五地號面積0、0六三四公頃等山地保育地及水利地,戊○○未經提出水土保持計申請核准,擅設廢棄物掩埋場,並雇用被告甲○○駐場收費、管理並操作推土機整地,供不特定司機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或營建廢棄物,及供運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瑞和 (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中)傾倒承攬自全省各處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迄於八十六年底,始完成回填而封場,然所填廢棄物已破壞附近山坡通往獅龍溪之原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施,且造成獅龍溪之行水區範圍縮小,同時因廢棄物中所含汞、鉻、六價鉻、鉛、銅、鋅等毒化物或重金屬,並造成飲用地下水之仁福村村民之水源及土壤嚴重污染。因認被告甲○○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開發山坡地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之妨害水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四)被告丑○○與戊○○共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菜頭山另一側即仁武鄉灣內村灣灌高分九-一號電桿旁,向不知情之丁○○租得坐○○○鄉○○段○○○○○○○號、一八七-一四地號、一八七-一五地號、一八七-一六地號、一八七-一七地號、一八七-一八地號、一八七-一九地號○○鄉○○○段○○○○○號、三二-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中面積約一台甲之菜頭山一部分丘陵地,約定由被告丑○○挖採三十公尺之土方後整填至相鄰土地高度,詎被告丑○○挖為窪地後,將所租面積一台甲之窪地交由戊○○,於八十七年間設置非法廢棄物掩埋場,戊○○並僱請被告甲○○駐場收費、管理及整地,提供不特定司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營造廢棄物、廢土,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除使用上開面積約一台甲之窪地回填外,另竊佔辰○○、丙○○等人共有坐○○○鄉○○○段○○○號面積0.一四四二公頃之土地,及逾越上開考潭段一八七-一三地號、一八七-一四地號、一八七-一八地號,與灣子內段三二-一地號、三二-二地號等土地之一台甲有權使用範圍,回填面積約一.八九八九公頃之土地,竊佔辰○○、 潘德民 、寅○○及丙○○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面積約一公頃,均充作上開掩埋場使用。因認被告丑○○、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五)被告丑○○與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仁武鄉考潭村高分九號電桿內側一百公尺處,向被告乙○○○租得座落考潭段一八七-二地號土地,僱請被告甲○○駐場管理、收費、整地,非法挖掘深達十公尺上之漥地,設置廢棄物掩埋場,供不特定司機傾倒含汞、鎘、砷、鋅等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並竊佔毗鄰屬辰○○所有座○○○鄉○○○段○○○○號面積0.0六九二公頃之土地,供該掩埋場之用,嗣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勒令被告丑○○恢復原狀,被告丑○○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涉有修正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違反汞、鎘等列管毒化物之限制或禁止運作命令致污染環境罪嫌;被告丑○○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汞、鎘等列管毒化物之限制或禁止運作命令致污染環境罪嫌、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癸○○、壬○○、乙○○○、丑○○等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開地經公訴人督同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與環境檢驗所人員、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農業局、地政局、建設局人員,以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工研究所人員履勘現場、複丈及採樣鑑定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各單位會勘稽查記錄表、環檢所採樣檢測報告及總檢測結果表、複丈成果圖及各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癸○○、壬○○、乙○○○、丑○○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癸○○及丑○○並均辯稱:不知上開填土係有害廢棄物,僅係受僱或名義上之承攬人,亦沒有竊佔之意等語;被告壬○○則辯稱:所有之土地均係交由其父生前負責經營管理,伊不知戊○○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掩埋有害廢棄物等語;被告乙○○○辯稱:土地有租給戊○○,並由丑○○來簽約,但不知丑○○在其所有之地上所掩埋之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同段一四0-二地號、同段一四七-二地號、同段一四七-三地號、同段一四0-五地號、及高雄縣○○鄉○○○段○○○○號、同段三-五地號等土地,均係由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四六一五八號函及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一七四0五六號函先後函釋明確,是前揭各筆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山坡地」,應可認定。又前揭土地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督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人員雇工開挖採樣送驗結果,固檢出含有鋅、鉻、鎳、銅等重金屬,及甲苯、苯等揮發性有機物質,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編號AA88DS0010報告共七頁附卷可稽。而鋅、鉻、鎳、銅、甲苯、苯等雖均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在卷可查。惟觀之卷附編號AA88DS0010檢測報告,對照卷附溶出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其中僅樣品編號二十四檢出鋅之檢測值為261MG/L;樣品編號二十五檢出鋅之檢測值為77‧4MG/L;樣品編號二十七檢出鋅之檢測值為120MG/L;樣品編號二十九檢出鋅之檢測值為38‧5MG/L,超過上述溶出標準25MG/L,其餘檢出之物質其檢測值均未超過溶出標準,已可認定。而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是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或是依據一般觀念,認定山坡地開發後,有使附近土地發生危險之事實,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五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參照)準此,前揭土地雖經採樣部分檢出鋅含量超出溶出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然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是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始以(84)環署廢字第一00五八號公告含鋅污泥依成分分析所為之溶出試驗結果鋅超過25MG/L者為溶出性毒性事業廢棄物,其公告日期在本件被告甲○○、癸○○、壬○○行為之後(八十一年六、七月起,至八十二年底止),亦即在被告三人行為時,鋅尚未經該署公告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已難以事後該署公告之溶出標準,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事後該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
(90)環署廢字第00一三九二六號公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未將鋅列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之項目,故尚難僅以前揭土地檢出含有鋅等重金屬乙情,驟為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又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左幹九之十號電線桿旁福地社區後側之山坡地之地貌、排水設施並未造成實際損害,已經證人 陳松 、壬○○、 林秋志 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被告戊○○違反水利法等案,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甲○○、癸○○於前揭土地從事廢棄物掩埋場之行為,實際上並未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三人所為尚與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已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訂有明文。又所謂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並非經高雄縣政府依水利法規定核定公告為行水區之土地,亦非位於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經管之中央管河川及區域排水範圍乙節,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農保字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水六管字第092001850號函附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卷件內可稽,是被告甲○○雖有在該土地上,受僱負責駐場收費、管理及整地工作,以供不特定司機入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惟因該筆土地並非主管機關依水利法規定核定公告之行水區之土地,故尚難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相繩。
(三)高雄縣○○鄉○○○段一九0-一、一九0-二、一九0-四、一九0-五、一八九-一四、一八九-一五號等土地,均非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及該六筆土地亦未經高雄縣政府依水利法規定報請核定公告之行水區○○○區○○道等土地,亦未位於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轄管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線內之土地等節,各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0920004551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農保字第0910046158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府水管字第0920060418號函及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水六管字第09202005250號函附於上開案卷內可參,是前揭六筆土地既均非屬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或水利地,則被告甲○○雖確有在前揭土地駐場收費、管理及駕駛推土機整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亦難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相繩。
(四)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高分九號電桿內側一百公尺處即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雖經檢察官督同有關機關開挖採樣,檢出含有汞、鎘、鉛、砷、鋅、銅、鎳等重金屬,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編號AA88DS0011號檢測報告共四頁在卷可稽,然因其中汞、鎘之檢測值均未達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標準,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另其餘檢出之砷、鋅等重金屬則未列入該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函釋明確,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91)環檢四字第第四二四三號函附於前開案卷內可稽,依此,被告乙○○○確有提供前開土地予被告丑○○與被告戊○○共同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並由戊○○僱用被告甲○○駐場管理、收費及整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並經檢出含有汞、鎘、鉛、砷、鋅、銅、鎳等重金屬,惟因汞、鎘之含量未達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標準,其餘重金屬則未列入該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自難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竊佔行為,係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舉動,亦即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之本質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甲○○、癸○○、丑○○、壬○○與另案被告戊○○於上開土地固經查獲有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及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均有逾越至國有或他人所有土地之範圍等節,固有公訴人督同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與環境檢驗所人員、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農業局、地政局、建設局人員,以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工研究所人員履勘現場、複丈及採樣鑑定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各單位會勘稽查記錄表、環檢所採樣檢測報告及總檢測結果表、複丈成果圖及各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然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依地政人員鑑界的範圍指界給丑○○,當時丑○○在挖時,並沒有超出我指界的範圍,致於後來為何會測量出有別人土地我也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寅○○、卯○○即辰○○之子、辛○○、庚○○均證稱不知所有之土地所在之範圍到那裡等語在卷,證人丁○○等人或證述被告丑○○係依其指界來使用,或證陳自身亦不知土地所在之範圍,則能否僅以被告等人有逾越至國有或他人所有土地之範圍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等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況被告等僅係單純提供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實際上並未將該土地占有,置於自己實力之下,縱使有逾越他人土地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謂被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而遽論該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甲○○、癸○○、壬○○、丑○○、乙○○○等上開犯行,難認與構成要件相符,而遽為被告甲○○等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