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應沒收之物;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應沒收之物;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明知戊○○(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係偽造信用卡(發卡銀行為玉山銀行,真正持卡人甲○○),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某些信用卡特約商店,疏於核對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與持卡人身分之機會,且戊○○交付上開偽造信用卡時,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尚未偽造簽名之便(詳後述),連續於:⑴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單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允利加油站」,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刷卡行使,消費汽油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偽簽「乙○○」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該私文書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還加油站站員,致該加油站行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價值六百元之汽油予丁○○,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⑵同日下午三時七分許,丁○○復承前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由戊○○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號「尚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鑫汽車),分由戊○○在車上等候,推由丁○○下車進入該公司內,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行使之,訂購價值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之汽車零件,並偽簽「乙○○」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該私文書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還特約商店店員,並約定嗣貨到後接獲尚鑫汽車通知,再前往該商店取貨,已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丁○○於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後,旋將該卡交還戊○○。戊○○遂基於單獨犯意,在該信用卡背面,及其另持有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偽造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二」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謝正明 」署名,準備配合持有之換貼戊○○相片變造「謝正明」國民身分證一張,留供己日後盜刷使用(上開部分丁○○與之均非共犯,詳後述)。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丁○○接獲尚鑫汽車取貨之通知後,推由戊○○前往上址尚鑫汽車取貨之際,經該店店員察覺有異識破,報警而查獲,致丁○○、戊○○二人未能詐財得逞,並在戊○○所駕XA-四八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及變造「謝正明」國民身分證一張,再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證人即尚鑫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玉山銀行高雄七賢分行辦事員 顏肇廷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核與共犯戊○○於警訊中所供稱之與被告共同前往盜刷偽造信用卡等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信用卡一張扣案,及被告偽簽「乙○○」署名之簽帳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信用卡確係複製真正持卡人 林素玲 資料之偽造信用卡,業經證人顏肇廷證述在卷,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信用卡結合背面磁條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係表示持卡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及證明之意思表示,是該信用卡係屬私文書性質;又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後,表示負責,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之特別規定,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處罰。核被告持該張偽造信用卡行使而盜刷消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以行使,一次詐得特約商店財物、另一次尚為詐得財物即遭查獲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與戊○○就上開事實欄⑵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與戊○○間,就上開事實欄⑴所示之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否認與戊○○共同為上開犯行,而依證人即允利加油站員工 黃三蓮 於警訊中之證詞及卷存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與戊○○確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二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一次簽帳消費既遂及一次未遂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前開二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悟,復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盜刷消費,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詐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係共犯戊○○所有,交予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背面由戊○○偽造之「謝正明」署押一枚,因該張信用卡已整張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上被告偽造之「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變造「謝正明」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均為共犯戊○○另供自己盜刷使用,均與被告丁○○本件犯行無關(詳後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戊○○偽造之「謝正明」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戊○○二人共謀偽造信用卡詐財,於九十年一月間,偽造「謝正明」之國民身分証及偽造前揭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並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戊
○○持上開偽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前往「家福公司」刷卡購物九千九百元;前往高雄市○○路○○○號「祥大銀樓」刷卡消費一萬四千元;前往高雄市鹽埕區「新東陽公司大仁店」刷卡消費一千一百元;同日晚間七時三分、七時十八分,戊○○再行使前開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偽造「謝正明」身分證,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統百貨公司刷卡消費二筆,分別為一萬零九百、三千七百元,因認被告與戊○○亦共同涉犯此部分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是戊○○拿給我的,我只有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允利加油站」及「尚鑫汽車」那二筆,我均簽「乙○○」姓名,其他消費都是戊○○自己盜刷的,與我無關,我不知情;偽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變造「謝正明」身分證都是戊○○的,我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依卷存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共犯戊○○有何偽造扣案三張信用卡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另前開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分、七時十八分,在上址大統百貨公司遭戊○○盜刷消費一萬零九百、三千七百元二筆;上開偽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亦分別在家福公司遭戊○○盜刷九千九百元、祥大銀樓盜刷一萬四千元、新東陽公司大仁店盜刷一千一百元等情,固據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分別偽簽「謝正明」、「ERIC」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五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迭次否認有何上開共同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盜刷玉山銀行那張偽卡,均簽「乙○○」姓名盜刷二筆等語。查本件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戊○○,並在戊○○車上扣得前開偽造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換貼戊○○相片變造之「謝正明」身分證一張,斯時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均已由戊○○偽簽「謝正明」署名等情,均據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而該等信用卡背面既均由戊○○偽簽「謝正明」署名,該張變造「謝正明」身分證亦係貼用戊○○自己之相片,顯見戊○○乃供自己盜刷時配合之用,衡情被告丁○○並無持該貼有非自己相片之變造身分證以配合背面偽簽謝正明之上開偽造信用卡行使之可能,參以依證人即上開遭盜刷之商店店員 林瑞清郭家良陳瑞昌林意文曾雯君 於警訊中之證詞,均無法佐認被告有何共同參與前開部分之犯行,復經本院比對該簽帳單上「謝正明」、「ERIC」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所寫筆跡之結果,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簽,綜上,上開犯行均係戊○○個人所為,難認被告丁○○有何共同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表一】
┌─┬───────────────────┬───────────┐│編│名稱│應沒收之物││號│││├─┼───────────────────┼───────────┤│一│偽造玉山銀行卡000000000000│該張偽造信用卡全部│││0二0八號信用卡(背面偽簽謝正明署押)│(含背面偽造「謝正明」││││署押一枚)│├─┼───────────────────┼───────────┤│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六百元│偽造「乙○○」署押│││允利加油站簽帳單(一式二聯)│(一式二聯)共二枚│├─┼───────────────────┼───────────┤│三│同年月日金額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偽造「乙○○」署押│││尚鑫汽車簽帳單(一式二聯)│(一式二聯)共二枚│└─┴───────────────────┴───────────┘【附表二】
┌─┬───────────────────┬───────────┐│編│名稱│應沒收之物││號│││├─┼───────────────────┼───────────┤│一│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背面偽造「謝正明」│││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簽「│署押一枚│││謝正明」署押)││├─┼───────────────────┼───────────┤│二│偽造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背面偽造「謝正明」│││0一一三號信用卡(背面偽簽「謝正明」│署押一枚│││署押)││└─┴───────────────────┴───────────┘【附表三】
┌─┬───────────────────┬───────────┐│編│名稱│應沒收之物││號│││├─┼───────────────────┼───────────┤│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九千九百元│偽造「ERIC」署押│││家福公司簽帳單(一式二聯)│(一式二聯)共二枚│├─┼───────────────────┼───────────┤│二│同年月日金額一萬四千元│偽造「ERIC」署押│││祥大銀樓簽帳單(一式三聯)│(一式三聯)共三枚│├─┼───────────────────┼───────────┤│三│同年月日金額一千一百元│偽造「ERIC」署押│││新東陽公司大仁店簽帳單(一式二聯)│(一式二聯)共二枚│├─┼───────────────────┼───────────┤│四│同年月日金額一萬零九百元│偽造「謝正明」署押│││大統百貨鳳山店簽帳單(一式二聯)│(一式二聯)共二枚│├─┼───────────────────┼───────────┤│五│同年月日金額三千七百元│偽造「謝正明」署押│││大統百貨鳳山店簽帳單(一式二聯)│(一式二聯)共二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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