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丙○○應受
丁○○○同右乙○○同右
共同相對人戊○○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異議、抗告、陳報及聲請(一)狀」所載以及所附之文件證明,聲請人丙○○、丁○○○及乙○○已在本票裁定送達前在臺北地院提起二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號﹙聲請狀未載明案號﹚)及板橋地院一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本票係偽造變造之訴,臺北地院二訴乃承續先前本票係偽造之訴,係就追加之訴為裁判。
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鈞院必須停止強制執行。因此項確認之訴
必須為實體判決,並經三審定讞。鈞院應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戊○○如有異議,應由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未提起本票係偽造變造之訴。
㈡「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聲請人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包括撤銷之訴,因撤銷鈞院強制執行,等於回復原狀,亦包括給付之訴,因戊○○應負給付之責時,與回復原狀無異)、異議(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亦「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於該抗告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鈞院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因民事執行處無權決
定是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而應由相對人起訴而確認未符合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但因聲請人已提起前揭臺北地院及板橋地院之訴,相對人已不必另行起訴。再者,聲請人亦請鈞院依職權(必要情形)主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或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無非係以其已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回復原狀、提起異議之訴、及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抗告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三、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
㈠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乃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六號
給付票款事件,而該案係相對人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六七五號給付票款案件,因強制執行數額不足清償債權,遂依債權憑證聲請再予執行;至於上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六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則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本票裁定,此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明確。聲請人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主張法院應停止執行程序,則本院首應審究者,亦為本件聲請人是否依循該條項規定,於收到本票裁定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以本票經偽造或變造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本院前揭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本票裁定事件,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裁定,並於同月三十日送達該裁定之相對人丁○○○、丙○○二人,由丙○○簽收,有送達回執附於該卷內可憑。聲請人丁○○○、丙○○二人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一月十六日先後二度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為再次送達,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南院鵬民酉八十六票二六八五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廢棄前開函文形式之裁定並發回本院重為處理後,本院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以及對於前開函文之抗告,聲請人再度抗告,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再審,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被駁回,是就前開本票裁定之合法送達日期,已可確認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㈢依上述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丁○○○、丙○○至遲應於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前,以相對人之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有請求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然審之本件聲請狀所載已提起之「本票係偽造變造之訴」案號,則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衡之法院編訂案號乃依收案日以決定年度歸屬,聲請人前述「確認本票係偽造變造之訴」,顯然均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所提出;至聲請狀中另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之案件,因無詳細案號,本院已經無從查知該案之案由,且就其年度歸屬,亦顯無符合不變期間要件之可能,故聲請人所稱之三件「確認本票係偽造變造之訴」,均不能作為請求停止執行之依據,聲請人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㈣其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相關案卷,聲請人丁○○○、丙○○二人確曾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日,向本院提出一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七八九號),純就案件繫屬時間而言,乃符合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查:
⑴聲請人於該件訴訟所主張者,乃「其(指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及所開之本票
固有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記載,但被告(即相對人)實際則未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丁○○○)一千萬元之數目...為會算兩造實際借貸之數目,爰先就訴之聲明所示數目起訴確認其債權不存在」等語,隻字未提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有何偽造、變造之事實,顯見聲請人於該案係以相對人所給付借款未達一千萬元作為所憑之論據,則聲請人於該件訴訟所請求法院確認者,既非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要件自有不合。
⑵再者,該案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丁○○○、丙○
○)之訴駁回後,歷經聲請人上訴(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更正及補充裁定,又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十號裁定駁回)、聲請補充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又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十一號裁定駁回)、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又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十二號裁定駁回)等程序,已告駁回確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務請求權既經確認,再無以該訴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基礎。
㈤承上諸點,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本票裁定,既
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前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變造之訴,始有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請求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而聲請人所主張之「確認本票係偽造變造之訴」,既均為八十八年以後繫屬之案件,與前開要件已有不符,又聲請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係以相對人並未實際給付一千萬元為論據,復不能認係「確認本票係偽造變造之訴」,則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雖亦有明文。
㈠所謂「回復原狀」者,乃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而於該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狀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一百六十五條載有明文。
⑴本件聲請人所稱「已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則「包括撤銷之訴,因撤銷鈞院
強制執行,等於回復原狀,亦包括給付之訴,因戊○○應負給付之責時,與回復原狀無異」,其意似指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回歸未強制執行前狀態,對於前開規定已經顯有誤解。
⑵其次,如以聲請狀所稱可為憑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
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案(業經移轉管轄至本院,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觀之,聲請人所謂「撤銷之訴」,應指前開二案聲明中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部份;至所謂「給付之訴」,則為該二案聲明中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五十一萬一百元之部份,再對照聲請人於該二案起訴狀,不惟隻字未提有何遲誤不變期間之情,遑論遲誤之事由為何,故聲請人稱已經聲請回復原狀云云,委無可取。
㈡聲請人又主張曾提起異議之訴,然於本件聲請狀中,並未載明該異議之訴案號,
經審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案內相關書狀,則聲請人所稱「異議之訴」,似指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七八九號而言。
⑴經查,該案之原告乃聲請人丁○○○、丙○○二人,亦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
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前開二案件書狀中一再指述該二人已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律認知顯有偏差。
⑵縱以聲請人丁○○○、丙○○二人之債務人身分,認定該訴訟為「債務人異議
之訴」,惟該案起訴狀事由載明「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起訴事」,於事實理由部份亦僅陳述該案兩造間借款糾紛,而未及於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似亦難認有何提起異議之訴的意思。
⑶再查前述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七八九號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訴,而上揭八
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六七五號執行事件則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繫屬,就時間點而言,聲請人亦不可能於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之際,即針對不存在之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
⑷聲請人雖以針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七八九號案件提起上訴(本院八十六
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時,已表明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主張已經包括提起異議之訴的意思,然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有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③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情事外,不得為之,當時有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聲請人於上訴理由中,仍僅反覆爭執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未在承認該債權之前提下,主張有何消滅或妨礙該案被告戊○○請求權存在之事由,聲請人是否有提起追加之訴的意思,已可懷疑。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裁定見解(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主張已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聲請本院停止執行,經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以前開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嗣該案亦經駁回確定),認聲請人實有訴之追加意思,惟因該追加部份實際上並未經上述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案件審理,其後聲請人就此點向最高法院聲請救濟,亦均遭駁回(該案歷審繫屬案號,詳如前述),是聲請人所謂之「異議之訴」,已告敗訴確定,聲請人據此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亦無可採。
⑸聲請人又主張第三人乙○○「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即經由其妻提異議,並
自己提異議,戊○○未於十日內(迄今仍未)對乙○○提起訴訟,則全部強制執行應被撤銷」等語,惟按強制執行之「異議」者,乃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所提出,主要係針對執行機關之違法執行行為,與「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結果將與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符之不當執行不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十四條、十五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須有「異議之訴」提出,始有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之權利可言,聲請人以第三人乙○○已經提出異議,要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
㈢至聲請人所稱已經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乙節,經查本件「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乃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前已敘明。聲請人於該裁定後,雖陸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等程序,藉以爭執相對人之本票債權,然據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審查結果,並無聲請人針對前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之案件,聲請人復未具體陳明繫屬案號以供本院查核,聲請人此部份主張,尚難憑採,更無法作為停止執行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法院應或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均已經敗訴確定;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對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抗告,則均不存在,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乃無所據。至於聲請人請求本院依職權主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為主張,惟就該條項整體文義觀之,必須有該項前段所定回復原狀等事由之發生後,法院始能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既均無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發生,法院自亦無依職權或聲請停止該程序之餘地,聲請人此一主張,應有誤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