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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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浚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浚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浚儒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吉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王浚儒乃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浚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罪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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