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O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香格里拉汽車賓館」一O三室內,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三七公克),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右揭毒品一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O˙三七公克)右,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審理卷內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O˙三七公克),係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