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從事機油買賣承租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為貯存場所,對此類極易引發火災之工作場所,應為必要之安全設施為之防範,以防免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所承租建築物入門約中間處停放之車號:00-000號油灌車車頭附近處滋生火苗,嗣火勢延燒而燒燬其承租之場所,以及緊鄰之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承租之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因認被告對此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前開建築物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失火行為雖燒燬二棟緊鄰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然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故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棟建築物,只成立一罪。本案失火行為單一,同時燒燬二棟緊鄰建築物,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惟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之性質,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考。本案被告失火燒燬甲○○所有之建築物及福茂公司所有堆放於承租建築物內之物品,經甲○○及福茂公司提出毀損告訴【按:聲請書漏未記載】,惟如上所述,此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與毀損器物罪,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機油買賣,就其用供貯存機油之營業場所,負有較高程度公共安全之防火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因生火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失火燒燬範圍所致損害之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