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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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一九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往來行車安全實有危害,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