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佰零貳點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本署偵辦之被告 陳豐明 涉嫌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七八公克,詳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八七公克,詳如贓證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二十七點五五公克,詳如獲案毒品表、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三公克,詳如贓證物品清單),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百零二點六公克,詳如扣押物品清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豐明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驗餘淨重零點七八公克(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三公克(一包,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十五頁贓證物品清單);及其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包,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九十八頁扣押物品清單),驗餘淨重二十七點五五公克(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淨重一百二點六公克(依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共五包,惟依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則為二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四、至聲請書另聲請沒收海洛因一小包【聲請書記載「(淨重零點八七公克,詳如贓證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惟遍查全卷,查無上開毒品扣案,亦無該毒品清單,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銷燬,此部份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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