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叁副、麻將紙拾捆、骰子玖個、牌尺拾貳支、監視器(含螢幕)壹台、帳冊貳本、借金收支簿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⑴倒數第六行:「抽頭金十二萬四千元、」,與倒數第四行:「支票二張(票號AW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票號RQ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各乙張)」,均予刪除、⑵倒數第二行:「麻將紙三捆」,係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為:「麻將紙十捆」,及(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應補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三副、麻將紙十捆、骰子九個、牌尺十二支、監視器(含螢幕)一台、帳冊二本、借金收支簿二本,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九萬九千七百元,分屬在場賭博之賭客所有,並非被告等所有,宜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逕行裁處沒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宣告沒收,尚乏依據。又扣案之十二萬四千元與票號AW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及票號RQ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支票各一紙,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決否認為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均辯稱:係被告 黃翠戀 之會錢等語,並據提出會單與會款計算表乙紙附於偵查卷可憑,則查遍觀全卷,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金及支票確係被告二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