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 官進偉 、陳致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五○三四四號槍彈鑑定書等附在卷可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扣案以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