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聲請人承租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租金每月一萬一千元,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繳交,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相對人表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前繳交押金二萬二千元,屆期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時,相對人皆避不見面,至今亦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其積欠租金已達二期以上,聲請人曾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繳交租金,否則終止契約,然該函均遭退回,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各二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乙○○○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乙○○○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且本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函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函已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迄今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並稱無法查得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然相對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母親,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非不能查得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要難認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又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甲○○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與聲請人為存證信函送達之住址不同,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復未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自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