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判處罰金三百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其因需款花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九十八號前時,見丙○○一人蹲姿清洗機車疏於防備,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丙○○後方用力拉扯其配掛在頸上之黃金項鍊乙條而搶奪之,得手後即行逃逸,然因不慎跌倒在地,為追趕而上之丙○○以現行犯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搶奪之犯行固坦認不諱,惟尚辯稱當時該項鍊一經拉扯即斷裂而未得手,其搶奪實屬未遂云云。惟查:被告丁○○因需款花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九十八號前時,見丙○○一人蹲姿清洗機車疏於防備,認有機可趁,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丙○○後方用力拉扯其配掛在頸上之黃金項鍊乙條而搶奪之,並即行逃逸,然因不慎跌倒在地,而為追趕而上之丙○○以現行犯逮捕並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現場協助逮捕被告之甲○○等人所為之供述一致,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否認其搶奪行為已達既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當時係自被害人後方用力拉扯其配掛在頸上之黃金項鍊乙條而搶奪並得手逃逸,嗣經被害人追及制服逮捕後,始由被害人自被告手中自行取回該項鍊等情,業經被害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依職權傳喚調查時均供明一致在卷(參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證被告確已搶奪該項鍊得手而既遂,被告所辯其行為仍屬未遂云云,諒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破獲贓證物領據證明單乙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既遂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判處罰金三百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其素行非佳,其以自後方用力拉扯被害人頸部項鍊之犯罪手段行搶,所能造成被害人之危懼非淺,應予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其行為之動機、竊取物品之價值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