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利息,半年期滿後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得按原告當期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一碼調整乙次,借款本息之攤還自八十四年十月起於每月二十七日攤還乙次,如遲延繳付本利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本於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定期質押放款帳卡、購屋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公司八十八十二月二十七日(88)聯審字第八七五號函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七、二六、二九、三一、三二、五一頁),且核上開借據係經被告在借款人欄簽名蓋章,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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