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八、一六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貳副、骰子叁顆、賭資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第一次犯罪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一時應改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其先後二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等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彼等素行,其中被告丙○○前犯有殺人罪、賭博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丁○○前犯有妨害自由罪、二次竊盜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二副、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計新臺幣一萬一千三百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進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