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胡志彬 律師被告乙○○
丁○○右二人共同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答辯詳如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詳如附件二)。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丁○○明知戊○○生產、販售之無熔線斷路器係仿冒原告公司之商品,因認被告二人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所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品而販賣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號一案為不起訴處分,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知悉該無熔線斷路器係仿冒原告公司之商品,是自難認被告二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