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一三號
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丙○○即債務人
乙○○住台北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一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貳張(號碼:FG○○○六五九、FG○○○六六○),均附息票第五至十期,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七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同筆債權之部分執行名義,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三八五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二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七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四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七五號假扣押裁定,另列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黃柏松江龍昇 為債務人,聲請人對黃柏松、江龍昇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三八五六號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自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而聲請人並未列黃柏松、江龍昇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核,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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