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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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57號

原告 李清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

被告 吳尚誠

訴訟代理人 顏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8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為被告所有,然原告承租之同段830地號土地,除通行系爭土地外,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足因應土地利用及社會生活所需而屬袋地,且因現為農地需因農業耕種之需要而有通行農業機具之必要,請求容許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及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填土或鋪設石塊以減低農田與道路之高低落差以達到通行之目的。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800條之1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填土或鋪設石塊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同段830地號土地緊鄰桃園市八德區竹園街228巷道路,與公路間本即有適宜之聯絡道路,並非袋地,且竹園街228巷道路地勢平坦、道路筆直可供人、車、農業機具通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同段830地號土地,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已有道路可以通行(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與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足認同段83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至原告雖主張因同段830地號土地與道路旁水溝有高低落差無法通行農業機具,惟觀之現場照片,道路旁水溝寬度未達50公分,道路與同段830地號土地高低落差亦不明顯,並非不能以簡易木板搭設後通行農業機具,實難認同段83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800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填土或鋪設石塊以供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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