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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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黎艶貞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7月14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2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繳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但抗告人並未收到繳費通知,原裁定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之「非訟事件」業務,因該業務所衍生之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以求訴訟經濟,故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或裁定,逾期聲明不服者,司法事務官自得裁定駁回之。且增設司法事務官之立法目的,在於由司法事務官專責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使法官得以集中心力處理審判核心事項,俾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兼顧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是法院以逾期聲明不服為由裁定駁回不服之聲明,本質上既係屬程序事項,應認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且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不服之處分或裁定,得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聲明不服,對當事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1號初步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11年5月18日對於本院111年2月17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256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7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送達抗告人後,仍未遵期補繳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裁定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未繳納抗告費為由所為之裁定,顯係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業務,因而衍生之抗告事件,而得由司法事務官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第490條之反面解釋,一併辦理「未繳納抗告費」之「裁定駁回」(即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本票裁定,則本應由辦理本票裁定之法官以未繳納抗告費裁定駁回之裁定,亦因此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且此裁定本質上既係程序事項,並無訟爭性(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認為具有訟爭性之事件應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尚有不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尚無不宜。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性質,應屬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規定聲明不服,應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辦理。
三、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訴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54條之規定,等同於對本票裁定之「原審」法院(法官)所為之以未繳納抗告費駁回抗告之裁定(而非屬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抗告」法院所為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應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55條、4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之。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經向受訴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未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而逕向當事人為送達,仍屬合法;倘送達於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當事人,經他人代收,而該代收人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為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於111年5月18日對於本院111年2月17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256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補充送達於抗告人,然抗告人仍未遵期補繳,原裁定乃於111年7月14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經限期命其繳納抗告費,仍逾期仍不繳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聲明不服,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經限期命其繳納抗告費,仍逾期仍不繳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聲明不服,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林婕妤
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