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木生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木生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行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前之產業道路欲迴轉時,不慎自行摔落水溝內而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木生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木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24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而發生自摔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顯然無視政府遏止酒後駕車之政策,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之犯罪情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