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保持與他車之安全間隔、禮讓右方車先行
等過失行為,造成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過失本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又被告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兩造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見嘉交簡卷第37頁),告訴人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1號),綜合斟酌上述情節、雙方間過失、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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