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護字第186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送達代收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對人李A姓名年籍詳附件法定代理人李B姓名住所詳附件
許C姓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緊急安置在案,並經鈞院111年度護字第105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1年8月31日止。李B及許C受限認知及身障因素,親職功能明顯不足,另於家中財務管理及居家環境整潔度均不佳,難以提供身障童相對人合適生活照顧,聲請人已媒合相關補助及資源協助,然李B及許C改善度有限。另兩人因生育一幼女,家庭資源難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結束安置返家恐再陷疏忽照顧之情事,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自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以保障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護字第105號延長安置案卷核閱綦詳,參酌前開訪視處理報告表略以:「…評估分析:㈠經濟能力:案家因身障人口因素領有多筆社會津貼,案父母亦有擔任臨時工微薄收入,惟一家四口之生活開銷不少,經濟較屬拮据,難有多餘存款或對扶養上的規劃。㈡親職功能:1.案父於案主返家期間能協助案主服藥、盥洗,且能主動進行居家修繕,有逐漸發展出親職能力,相對於家戶其它成人,為案家中親職功能較佳者,然對案主的後續返家照顧仍缺乏合適規劃。2.案母則身障因素,育兒技巧及能力難達一般標準,對案主之生活照顧執行上較難完全落實,且會有卸責、怪罪他人之行為,對於照顧案妹尚屬盡心盡力,但照顧品質仍於兒少最低照顧限度邊緣,需社福資源介入以協助其發展穩定。3.案叔叔尚能協助案父母短暫看顧案妹,並協助完成換尿布、注意動向等,但無完全替代照顧能力。4.綜上所述,現案家成員共同扶養案妹已耗費大量時間及家庭資源,雖起因為家庭成員身障因素導致扶養能力及技巧不足,然經社工多年介入案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也使案主結束安置返家契機未顯現。㈢支持系統:1.案母親友多居於鹽水,且多為智能障礙者,僅能偶爾來案家協助短暫看顧案妹,難以長期協助案家照顧案主或案妹。2.案家神明廳供奉中壇元帥,為北嘉太子會之起點,因此家中常有鄰居到訪參拜及聊天,偶會協助看護案妹或協助做家庭代工,鄰里關係尚屬良好。㈣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次延長安置之回應:案父母對於案主現受安置狀況並無不滿,並認為機構可協助照顧案主及安排案主上學,案主偶爾可以回家會面就好了。處遇計畫:㈠延長安置:擬續予延長安置3個月(自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㈡持續追蹤關懷案主安置期間生活、就學狀況。㈢持續辦理親子會面以維繫案主與案父母間之親子情感。㈣持續追蹤案妹受照顧及發展狀況」等語,堪認相對人目前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