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凜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凜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其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其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證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大飯糰2個2蠶豆酥2包3茶裏王1瓶4高梁酒1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雞肉飯糰1個2鮭魚卵飯糰1個3茶葉蛋5個4紅燒牛肉飯1個5紅燒牛肉燴飯1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99號被告鍾凜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7日17時5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以徒手竊取該店人員 黃士哲 所管領之大飯糰2個、蠶豆酥2包、茶裏王1瓶、高梁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7元)得手。
(二)於111年8月12日20時20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梁梓献 所管領之雞肉飯糰1個、鮭魚卵飯糰1個、茶葉蛋5個、紅燒牛肉飯1個、紅燒牛肉燴飯1個(總價值304元)得手。
嗣經員警在場調查竊盜案,發現鍾凜形跡可疑,於其竊盜得手步出超商之際,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凜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梁梓献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過程照片、現場照片、失竊之商品照片、被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