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清宗於民國111年8月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乃於同日21時55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倘予附條件之緩刑,所宣告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需履行法定之負擔,除使被告對其違法行為以付出其他代價以為彌補,同時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厲,信認已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